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193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道晋阳东路290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86682439H。
法定代表人:叶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志昂,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嘉兴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被告联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志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所有公司章程(包括历次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动表等)以供原告参阅、复制;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所有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收支明细、税收凭证、债权债务凭证、公司职位薪水证明、利润分配表等有关公司财务经营管理的相关的文件)以供本人查阅;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被告系2009年3月23日成立的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股东。但原告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也未曾向原告披露过公司经营情况。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股东知情权,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提供公司相关信息以便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被告限期内未回复也未提供有关信息。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合法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被告一直拒不提供公司相关信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理由:原告是同行竞争,且是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方与很多合作方都签订了保密协议,如果原告查阅了会造成泄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被告股东的事实;2、函复印件1份(该原件已经发给至被告)、快递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事实。被告联创公司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联创公司提交了2009年至2018年公司章程、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决议、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供原告查阅、复制。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联创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现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自联创公司2009年3月23日成立时即为公司股东,原告现出资占比4.8%。2019年3月21日,原告发函致联创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并向被告明确提出了本案第一、第二项诉请的内容及在7日内给予回复的期限。因被告未予以回复,也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查阅、复制,故成诉。
另,在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公司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公司章程(包括历次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供原告参阅、复制;对此原告无异议,并在开庭后撤回了第一项诉请。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联创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占比4.8%,有对公司运营状况了解的知情权。现被告在庭审中已提交了上述材料供原告参阅、复制,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在庭后撤回了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并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已提出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请求,被告未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由此可见,原始记账凭证是会计账簿的记录依据和登记依据,因而**行使对会计账簿的知情权应当及于财务原始记账凭证。**向联创公司主张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嘉兴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该公司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兴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