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运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高光有,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田利明,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杨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会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市方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晓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该公司法务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光有与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天津市方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光有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光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光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玉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