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运民初字第1731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市方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天津市方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