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运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市方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沧州分公司)、天津市方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标公司)、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金鼎沧州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金鼎领域15号楼2单元703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316563.05元,并于2009年10月入住该房屋。2013年7月中旬,原告和15号楼的部分业主被知情人告知,原告所购买的15号楼建“矮”了,该楼首层标高比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审核批准的数值低了许多,这正是这些年来该楼逢***的症结所在。得知此事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业主,曾四次到规划局工程规划科和档案室了解和调阅金鼎领域15号楼的有关情况及规划资料,确认本案被告未提出过15号楼标高变更申请,同时在存档资料中也没有相关变更文件。此后原告等人又先后到了住建局档案馆、天津市方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标公司)等单位了解情况,发现在方标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上15号楼首层标高数值与规划局审核批准的规划设计不符。被告金鼎沧州分公司对此的解释是,15号楼的首层标高可能降低了,但是因何种原因造成,他们也不清楚。为了查清事实真相,2013年8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就标高及相关问题向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8月19日该局作出书面答复称:“在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金鼎领域15#住宅楼首层标高为8.7米,实际建设为8.343米;关于该楼标高问题,没有相关变更许可”。至此,原告才确信15#楼确实建“矮”了。根据方标公司提供的信息显示,早在2007年3月份被告金鼎沧州分公司就提出了15号楼首层标高降低的设计任务委托,但是在2007年10月同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却有意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此外,在所签合同中约定建筑层数地上为17.5层,但是房屋建成后却变成了18.5层,比合同约定多了一层(多卖四户)。按照设计图纸进入楼道大堂前应该有三步台阶,但是现在连一步都没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欺诈,足以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和重大误解,从而造成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15号楼业主长期的、持续不断的侵害。正是由于被告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才导致该楼房采光和通风受限、排水不畅、居民出行不便、辅助设施锈蚀严重、基础受地下水长期浸泡、整体抗震强度减弱等情形发生。同时,因擅自加高楼层,使得该楼基础承重增加,电梯、容积率、各种线路负荷加大,人均绿地减少,直接影响到业主的生活质量。鉴于该建设工程存在多项瑕疵,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撤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