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方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诉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运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市方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沧州分公司)、天津市方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标公司)、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金鼎沧州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金鼎领域15号楼2单元703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316563.05元,并于2009年10月入住该房屋。2013年7月中旬,原告和15号楼的部分业主被知情人告知,原告所购买的15号楼建“矮”了,该楼首层标高比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审核批准的数值低了许多,这正是这些年来该楼逢***的症结所在。得知此事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业主,曾四次到规划局工程规划科和档案室了解和调阅金鼎领域15号楼的有关情况及规划资料,确认本案被告未提出过15号楼标高变更申请,同时在存档资料中也没有相关变更文件。此后原告等人又先后到了住建局档案馆、天津市方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标公司)等单位了解情况,发现在方标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上15号楼首层标高数值与规划局审核批准的规划设计不符。被告金鼎沧州分公司对此的解释是,15号楼的首层标高可能降低了,但是因何种原因造成,他们也不清楚。为了查清事实真相,2013年8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就标高及相关问题向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8月19日该局作出书面答复称:“在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金鼎领域15#住宅楼首层标高为8.7米,实际建设为8.343米;关于该楼标高问题,没有相关变更许可”。至此,原告才确信15#楼确实建“矮”了。根据方标公司提供的信息显示,早在2007年3月份被告金鼎沧州分公司就提出了15号楼首层标高降低的设计任务委托,但是在2007年10月同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却有意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此外,在所签合同中约定建筑层数地上为17.5层,但是房屋建成后却变成了18.5层,比合同约定多了一层(多卖四户)。按照设计图纸进入楼道大堂前应该有三步台阶,但是现在连一步都没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欺诈,足以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和重大误解,从而造成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15号楼业主长期的、持续不断的侵害。正是由于被告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才导致该楼房采光和通风受限、排水不畅、居民出行不便、辅助设施锈蚀严重、基础受地下水长期浸泡、整体抗震强度减弱等情形发生。同时,因擅自加高楼层,使得该楼基础承重增加,电梯、容积率、各种线路负荷加大,人均绿地减少,直接影响到业主的生活质量。鉴于该建设工程存在多项瑕疵,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撤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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