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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市正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2898号 原告:***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珊珊,广西航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贺州市正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正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桂1103民初2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正元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为84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冻结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达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69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45070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2002年4月28日成立的一家专门从事工程设计、工作咨询、工程项目监理等的专业公司。2020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旺高工业区机械制造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完成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服务工作(送审稿),自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复之日起30日历天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果文件;本项目合同金额为690000元,包括为完成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支付方式:于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预付款,乙方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审稿)后,甲方再次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四十,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家评审会并获得评审报告后,发包方再次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费的,应偿付给乙方逾期违约罚金,以每逾期一天按暂定合同金额1‰计算;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且该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已经全部提交给被告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正元公司辩称,被告是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力履行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属于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向当地政府申请支付案涉合同的服务费,无奈因地方政府财政困难,无力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第4款“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自治区出台相关政策、法规、文件,导致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工作内容发生变化的,按新政策、法规、文件执行”。政府因疫情原因造成财政困难,这属于政策上的不可抗力因素,且被告已经穷尽最大能力,仍然无法争取到财政支持。**支付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违约金主张过高,应调整起算时间、扣除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时间。案涉合同的服务费为690000元,违约金高达450708元,接近服务费总额,显著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计付利息。原告计算违约的起算时间有误,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1日。对于疫情原因及申请政府拨款的时间也应当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1日,以被告正元公司为甲方,原告***远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就旺高工业区机械制造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完成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服务工作(送审稿),自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复之日起30日历天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果文件。项目合同金额为69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预付款;乙方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审稿)后,甲方再次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四十;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家评审会并获得评审报告后,发包方再次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合同还约定,如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费的,应偿付给乙方逾期违约罚金,以每逾期一天按暂定合同金额1‰计算。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2020年11月23日,原告将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审稿)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2020年11月24日,贺州市平桂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贺州市平桂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旺高工业区机械制造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发改审﹝2020﹞282号),同意旺高工业区机械制造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2021年3月3日,贺州市平桂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贺州市平桂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旺高工业区机械制造产业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审﹝2021﹞39号),同意旺高工业区机械制造产业园项目建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编制服务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截图、《贺州市平桂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旺高工业区机械制造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发改审﹝2020﹞282号)、《贺州市平桂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旺高工业区机械制造产业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审﹝2021﹞39号)、关于请求支付项目咨询费的催款函、签收单及律师函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远公司与被告正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编制服务费6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年利率3.85%加计30%计付违约金。因双方就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则违约金的计算如下:以207000元(690000元×30%)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加计30%计付违约金至2020年11月23日止;以276000元(690000元×40%)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加计30%计付违约金至2021年3月3日止;以6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加计30%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市正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编制服务费6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7000元(690000元×30%)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加计30%计付违约金至2020年11月23日止;以276000元(690000元×40%)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加计30%计付违约金至2021年3月3日止;以6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加计30%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66元,减半收取7533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2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正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丹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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