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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虎旗草原产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25民初449号 原告:***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54号院6号楼5层50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虎旗草原产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虎旗巴彦库仁镇原地税局一楼办公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虎旗草原产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旗草原产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34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676.48元(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3.55%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7月15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9日,被告***虎旗草原产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930209841520210209858166604),用于支付咨询费。金额为23488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出票人为***虎旗草原产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虎旗草原产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沟通付款事宜,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笔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虎旗草原产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因履行合同义务而收取咨询费。证据二、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三方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来支付咨询费。证据三、电子商业汇票拒付截图一张,证明被告方拒付商业汇票款项。证据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汇票。证据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操作列表截图一张,证明原告方提示付款后已拒付。 上述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诉请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截图打印件显示:“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现涉案汇票无法兑现,出票人***虎旗草原产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及相应费用的责任。原告对出票人***虎旗草原产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2348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3488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虎旗草原产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票据款 234880元及利息(以234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5073.34元,减半收取253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虎旗草原产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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