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21民初2797号
申请人:***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9号百花苑办公楼二楼、四楼。
负责人:**2,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187831.81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东街支行6405011216000000015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64001171836059369369、中国农业银行永宁望远分理处29178001040006128、中国农业银行银川中海支行29534001040000252)。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87831.81元。
案件申请费1459元,暂由申请人***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