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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为市皖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市皖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开城镇沿河东路1号收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4309960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54号院6号楼5层50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823126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凤河路金河小区大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041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无为市皖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中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咨询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4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中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皖中劳务公司只向博远咨询公司给付工程咨询费875507元(959948元-84441元);上诉费用由博远咨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博远咨询公司隐瞒实际收取的工程咨询费,造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皖中劳务公司与博远咨询公司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博远咨询公司的咨询服务工程为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项目(一期)安置区、电子商务区、标准化厂房区工程,由皖中劳务公司提供施工工程中的跟踪服务,工程造价结算等。依据原审认定的审核价格784139233.48元(尚有部分未审计结束),工程咨询服务费1539948元。博远咨询公司服务的是整体项目跟踪服务和工程造结算,因案涉项目的室外配套工程由案外人**施工,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299.77万元,需自行承担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84441元,经案外人**与博远咨询公司的代表人***协商,由案外人**直接将自己承担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支付博远咨询公司的代表人***。现因案外人**已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博远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2万元,2022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2万元,剩余44441元的工程造价咨询费由案外人**直接支付给博远咨询公司。因博远咨询公司隐瞒客观事实,造成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咨询费未能扣减上述案外人**承担的部分。一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当。现因博远咨询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付款条件尚未能成就,不确定皖中劳务公司构成违约行为,故皖中劳务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应当依法扣除由案外人**承担的工程咨询费84441元及皖中劳务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皖中劳务公司上诉请求。 博远咨询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皖中劳务公司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案外人**所支付的4万元咨询费与本案无关。(一)案外人所支付的4万元系泗县办公区景观工程(**)项目咨询费以及泗县项目(一期)工程室外附属造价163594元之外咨询服务费,与一审查明事实不存在任何重复计算,也与一审咨询费用无关,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一审诉请的工程咨询总费用为1539948元,分别系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一期)1341669元,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一期)电子商务区室外附属163594元,和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一期)(审核未完成部分)34685元。一审查明扣减皖中劳务公司已支付的58万元,皖中劳务公司尚欠咨询费959948元与事实相符。而皖中劳务公司所述**已支付4万元,完全与上述工程咨询服务费无关。首先,2019年12月6日**向博远咨询公司出具泗县办公区景观工程(**)结算确认书,该工程项目造价为950万元,咨询服务费由**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费当时博远咨询公司与**协商以工程造价的2%的收费标准;其次,对于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一期)电子商务区室外附属咨询服务费为163594元,后该项目皖中劳务公司内部形成室外附属造价结算,对于博远咨询公司的造价咨询费合计为220319.3元,其中含结算编制费87300.76元和附属清单控制价编制费133019.30元。皖中劳务公司内部形成的造价咨询服务费220319.13元比原咨询服务费163594元相差56725.3元,而对于相差的56725.3元皖中劳务公司告知博远咨询公司该相差费用由**个人承担;再次,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博远咨询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室外附属项目的造价咨询未以220319.13元进行诉请,而是剔除由**需要承担的室外附属56725.3元后的163594元进行主张,不仅与事实相符,更加凸显博远咨询公司的诚信;最后,为了便于法庭了解本案基本事实,博远咨询公司概括本案造价咨询费如下:**泗县办公区景观工程(**)项目咨询费950万元*2%+**泗县项目(一期)工程室外附属造价咨询费56725.3元=75725.3元。而**仅向博远咨询公司支付4万元,**个人尚有造价咨询费未予支付。而其已支付的4万元并非一审法院所审理查明的事实内容中的咨询服务费。(二)一审诉讼中答辩人所诉请的咨询服务费均具有事实依据,且能够与咨询项目形成映射,皖中劳务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中并未举证证明由**再行承担44441元的咨询服务费。博远咨询公司举证证明**已支付的4万元的造价咨询费的构成项目为泗县办公景观工程(**)和泗县项目(一期)工程室外附属造价由**个人承担的咨询费部分。同时**尚有造价咨询服务费未予支付给博远咨询公司。而上述两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咨询公司并未向皖中劳务公司主张,皖中劳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所支付的4万元系博远咨询公司诉请的1539948元中三个项目的造价咨询费。三项目分别为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一期)1341669元,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一期)电子商务区室外附属163594元,和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一期)(审核未完成部分)34685元。与此同时,皖中劳务公司所述**剩余承担44441元的咨询服务费,不仅没有事实根据,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尚欠博远咨询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而一审法院所判由皖中劳务公司支付的959948元对应的咨询项目为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一期)1341669元,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一期)电子商务区室外附属163594元,和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一期)(审核未完成部分)34685元。与皖中劳务公司所称**自行承担的项目完全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博远咨询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咨询服务,双方完成结算,博远咨询公司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反观皖中劳务公司在接受博远咨询公司的项目咨询服务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拒不支付所欠咨询服务费,导致博远咨询公司在接受皖中劳务公司项目咨询服务后,因博远咨询公司逾期付款行为遭受严重损失,同时为了拖延支付一审已经确定的欠付博远咨询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在没有任何客观实物证据,没有任何客观事实的情形下提起二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皖中劳务公司承担。 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述称,同意皖中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 博远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皖中劳务公司、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咨询费1,439,948元并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5日,注册资本12,150万元,为股份合作制公司;皖中劳务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15日,皖中劳务公司与博远咨询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名称为“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项目(一期)安置区、电子商务区、标准化厂房区工程”;博远咨询公司根据皖中劳务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合同、相关资料、签证等进行报月进度款和工程造价结算并自收到完整的工程资料后90天内完成决算工作;工程结算劳务费按“工程造价×0.18%+钢筋吨量×3元/吨”计算,劳务费于皖中劳务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签字后10天内付清。2020年12月21日,博远咨询公司与皖中劳务公司双方结算,咨询费合计1,539,948元。***代表博远咨询公司在咨询费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项目(一期)安置区、电子商务区、标准化厂房区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代表皖中劳务公司在咨询费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皖中劳务公司已支付博远咨询公司5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博远咨询公司与皖中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博远咨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皖中劳务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咨询费用汇总表,咨询费共计1,539,948元,减去皖中劳务公司已支付的58万元,皖中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博远咨询公司咨询费959,948元。合同约定咨询费于皖中劳务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签字后10天内付清,博远咨询公司诉讼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博远咨询公司诉称收到皖中劳务公司咨询费50万元,另外的80,000元系其他工程的咨询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博远咨询公司诉称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应对案涉咨询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皖中劳务公司辩称博远咨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双方无有效结算,支付咨询费条件尚未成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皖中劳务公司辩称博远咨询公司应当完成交付咨询费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博远咨询公司应在收到皖中劳务公司咨询费的同时向皖中劳务公司交付等额的咨询费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皖中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博远咨询公司咨询费959,948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咨询费还清时止;二、博远咨询公司应在收到皖中劳务公司咨询费的同时向皖中劳务公司交付等额的咨询费发票;三、驳回博远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博远咨询公司负担3100元,皖中劳务公司负担6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皖中劳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账户明细,以证明案外人**向博远咨询公司支付的4万元咨询费,包含在784139233.48元总工程造价范围内,应予以扣除。博远咨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并无证据证明**支付的4万元包含在784139233.48元总工程造价中,因案涉项目并非只有一个造价服务,而是分割有多个项目,**支付4万元咨询费是由其自行承担的泗县办公区景观办公**和**与皖中劳务公司内部图纸设计方案,共计分五次编制费的造价费用,以及答辩中提到的两者相差的56725.35元的造价咨询费,所以,完全与皖中劳务公司所称的总体工程造价不是一个概念。其次,皖中劳务公司内部形成的室外附属造价结算编制费是87300.76元附属清单控制价编制费133019.30元,两者相加共计220319.13元比一审博远咨询公司诉请的163594元相差不止4万元,由此可见,**支付的4万元与博远咨询公司一审诉请的造价咨询服务费没有关联性。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皖中劳务公司的意见。皖中劳务公司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施工电子商务区办公室室外附属工程-景观园林、市政。电子商务区**室外附属工程,景观园林、市政。电子商务区景观照明、室外给水、室外排水、室外消防电,***等分项工程。相应造价咨询费均在皖中劳务公司与博远咨询公司的咨询服务合同范围内。**出庭作证称其分包皖中劳务公司电子商务区室外配套工程(**、**、办公楼),皖中劳务公司与**约定涉及到**施工项目的咨询费由**和博远咨询公司结算,相应咨询费皖中劳务公司在与**结算时未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约定也和博远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过,**实际向博远咨询公司支付过两次款项。皖中劳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实,能够证明皖中劳务公司对整个项目的咨询服务费应扣除涉及到**分包的电子商务区室外附属工程咨询造价费后,再支付给博远咨询公司。各方对此有口头协商,但博远咨询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中重复收取了163594元的电子商务区的咨询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认可皖中劳务公司的意见。博远咨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与皖中劳务公司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其证言证明力较小,证人在陈述整个案件过程中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在问及室外附属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多少元时,证人并没有给予正面回答;在博远咨询公司询问是否扣除附属清单控制价由来时并没有给予相应的正面回应;所谓的工程造价其与建筑安装总公司办理结算与博远咨询公司提供的项目咨询服务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证人所述其所分包的项目咨询服务费具体为多少钱元也并没有具体的数字。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已支付的4万元是室外附属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费。博远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4万元由证人支付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博远咨询公司提交证据一、泗县办公区景观工程(**)结算确认单,以证明**就泗县办公景观工程(**)950万元的项目向博远咨询公司委托项目造价咨询,并约定以工程造价的2‰支付造价咨询费用19000元。博远咨询公司是针对不同的主体项目接受项目咨询,博远咨询公司一审主张的是电子商务区以及整体城镇化建设的一期项目以及室外附属项目以及未完成的项目三个项目的工程咨询服务费,而非皖中劳务公司所称的以总造价接受项目服务费。提交证据二、泗县项目(一期)工程室外附属造价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1.泗县项目(一期)工程室外附属造价其中结算编制费87300.76元,附属清单控制价编制费133019.3元,共计220320.06元。相比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一期)电子商务区附属咨询服务费为163594元差56725.3元,上述差额由皖中劳务公司内部约定由**个人支付给博远咨询公司,博远咨询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一审诉请中博远咨询公司对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一期)电子商务区室外附属咨询服务费未以220320.06元主张,而是以163594元主张。综合一、二组证据,**应支付75725.3元(19000元+56725.3元)给博远咨询公司,现仅支付4万元,**支付的4万元能够对应的是泗县办公区景观工程(**)和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一期)电子商务区室外附属中的差额咨询服务费,以及根据图纸设计方案分5次编制费,而并非对应由皖中劳务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三个项目。皖中劳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泗县电子商务区****系**实际施工,包含在项目总造价只中的,皖中劳务公司和**的结算包含**的项目,博远咨询公司依据与皖中劳务公司签订工程造价服务合同是包含在这个合同内的并非是单独的。证据二中的泗县工程结算表,室外附属工程结算表能反映是由**承建的室外工程,但与**实际结算的(序号3.5)结算编制费87300元是皖中劳务公司应当扣**的款,但在实际和**结算中未扣去该款项,当时协商意见是由**直接支付给博远咨询公司,对应的87000元结算,**和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已在泗县人民法院审理结算,审理结算中皖中劳务公司未扣去87300元,由**直接与博远咨询公司结算,其他项目等证人**出庭作证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由**核实,皖中劳务公司当时与博远咨询公司签订工程造价服务是总体项目进行服务的,是由其提供,审计、造价以及签证,都由博远咨询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其中涉及到分包项目有水电、室外附属、装饰装修这些项目均纳入总价中,但相应材料都是由相应的施工人与造价公司对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是各分包单位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各自对接的。按照博远咨询公司所说即使有多次修改,也应当以合同咨询服务范围,完成工程设计结算,完成多少次都与价款没有关系,应当依据合同决定工程最终造价。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质证意见同皖中劳务公司。本院认证意见为博远咨询公司对于皖中劳务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皖中劳务公司对于博远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泗县办公区景观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据二中的泗县项目(一期)工程室外附属造价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对于博远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皖中劳务公司与博远咨询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就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项目(一期)安置区、电子商务区、标准化厂房区工程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皖中劳务公司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远咨询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咨询费于法有据。审理查明,双方对于剩余咨询费为959948元(1539948元-580000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剩余咨询费应否全部由皖中劳务公司承担。皖中劳务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中的室外配套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84441元应由**支付,该款项应从一审确认的剩余咨询费中予以扣除。审理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皖中劳务公司与博远咨询公司之间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皖中劳务公司主张部分咨询服务费84441元应由案外人**支付,于法无据。审理查明,**已就案涉项目向博远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40000元,结合**分包泗县办公区景观工程(**)以及皖中劳务公司与**之间的约定,**的支付行为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皖中劳务公司主张扣除**已向博远咨询公司支付的咨询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博远咨询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并非只有一个造价服务,而是分割有多个项目,并提交泗县办公区景观工程(**)结算确认单,以证明案外人**就其承包项目单独委托其司进行造价咨询。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就其承包项目单方委托博远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咨询,亦与其司一审提交的博远咨询公司咨询费用汇总表(博远咨询公司与皖中劳务公司之间结算)载明(电子商务区室外附属工程163594元)相悖,对于博远咨询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皖中劳务公司应支付博远咨询公司的咨询费为919948元(959948元-40000元)。关于皖中劳务公司上诉认为博远咨询公司尚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皖中劳务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查,皖中劳务公司与博远咨询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五条第2款(c)项约定“余款委托人(皖中劳务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签字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博远咨询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博远咨询公司咨询费用汇总表上有皖中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皖中劳务公司对于上述咨询费用汇总表确认的咨询费总额亦无异议,皖中劳务公司应依约支付博远咨询公司剩余咨询费,皖中劳务公司上诉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成立。皖中劳务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咨询费,一审结合博远咨询公司诉讼请求判令皖中劳务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判令博远咨询公司应在收到皖中劳务公司咨询费的同时向皖中劳务公司开具等额的咨询费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皖中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4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无为市皖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919,948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三、***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安徽省无为市皖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咨询费的同时向安徽省无为市皖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等额的咨询费发票。 四、驳回***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安徽省无为市皖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5元,***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安徽省无为市皖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2元,***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男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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