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4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安泰,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泰及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事实与理由:1.合同已不具备履行基础,同意解除;2.上诉人已依约提供了涉及服务,被上诉人目前通过的会审且已开展的施工方案和上诉人设计的方案高度相似,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与被上诉人的付款额一致,不应退款。另当庭补充,1.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当退还设计费;2.被上诉人声称这个设计合同未通过,但是未通过的合同可以进行修改,而且审核未通过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和规划局行业要求,做出来的设计,如果有错也是被上诉人要求有错,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审核未通过的责任;3.双方不能履行到底的原因,是进行了转委托,擅自解除上诉人设计合同。从开始接受委托到提供设计图纸,一共进行了近两年的时间,但是仍然没有通过需要修改。而被上诉人却在短短的20天内很快通过了审核,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是使用了上诉人的成果。而且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我们的这个合同的设计图纸,这个设计图纸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相似度达到非常相似,所以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存在恶意,目的就是不支付剩余的15万元;4.目前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按照双方实际履约过程中约定的款项支付范围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多支付款项的事情。被上诉人目前尚欠设计费尾款十五万未予支付,上诉人保有追索15万元款项的权利;5.一审判令支付利息,这个这种判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当中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对返还设计费然后做出利息相应的约定,所以一审的该项判决明显错误的;6.对方提供的支付凭证标注有备注是其他项目;7.另行委托的个人是不具备设计该项目的能力,属于对我方设计成果的使用。
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解除合同无异议;2.上诉人设计方案未通过专家评审会,应退还设计费35万元,原审酌定20万元,已是对上诉人的照顾,被上诉人尊重原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中牟同新汽车金融中心的建筑设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用57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6年12月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5400元,并一直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中牟同新汽车金融中心项目的建筑设计(包含建筑总体规划及概念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建筑扩初设计、施工图审核、招标配合及施工阶段的配合)发包给被告;如原告选择被告继续承担本项目的景观、灯光等设计,双方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具体服务范围、内容、设计费等;“如业主需要报方案审批,在获得业主对方案设计书面认可的基础上,施工图设计院将负责制作正式的方案设计审批文本,设计院将配合方案设计审批,补充设计审批所需的设计文件。”;“任何超出城市院设计范围的设计内容的设计协调和澄清,或由于业主原因而导致的重新设计,城市院将事先向业主申请取得额外服务的书面授权认可,才进行设计配合工作”;建筑设计服务费用(含税)为50万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第一次付费15万元,方案通过规划局专家评审会第二次付费15万元,施工图审查完毕第三次付费15万元,主体外立面完成后第四次付费5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设计服务,并提交有《郑州同新实业城市综合体》建筑方案,但在2017年7月27日原告组织召开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研讨会上未获得专家评审会通过,专家投票认为“该项目需重新进行规划设计”。原告在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共向被告转帐四次,付款共计40万元,并在每次转帐中注明系支付设计费用。2017年5月4日、5月15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费用2万元、3万元,并在每次转账中注明系支付景观设计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款为原告支付被告的争议设计合同以外的景观设计费用,被告另行提交有《同新实业城市综合体景观方案设计》。2017年7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支付设计费用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原告交来设计费5万元,并注明“(共剩余10万元,本次付5万元,剩余5万元上会后付完。”)。2017年7月14日、7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又分别向被告转帐付款5万元、2万元,但均未在转帐中注明该款用途。原告在2018年5月22日质证时谈到:“我们确实支付了多出7万元的设计费用,是景观设计费用。”
2017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其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一封,认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中,由于被告责任心不够导致规划建筑方案没有在专家评审会中通过。该律师在律师函中还谈到:“事情发生后,委托人(即本案原告)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及时与贵司(即本案被告)沟通,要求贵司对照专家在评审会中提出的问题,及时修改设计方案,满足专家评审的要求。但是贵司不是想着怎样及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自己的义务,而是要求委托人另外支付设计费用才予以修改。委托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合作关系,经过多次与贵司协商,双方再次达成合作意向。按照该意向,贵司应于2017年9月20日前将修改过的、经过双方共同确认的专家通过的建筑设计方案提供给委托人,但时至今日贵司仍旧没有提供。”据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提前支付设计费35万元,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水木尚鼎公司签订《郑州同新实业城市综合体设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水木尚鼎公司为原告完善并修改郑州同新实业城市综合体方案及西地块施工图以通过中牟县规划局专家评审会。2018年2月6日,原告为《郑州同新实业城市综合体项目建筑方案》组织召开了专家研讨会,专家投票通过了该项目的规划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在履行设计合同中,原、被告因建筑方案未通过专家评审会而需要重新规划设计产生的费用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因合同未对此情况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为了防止自身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另行委托其他公司重新设计方案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中牟同新汽车金融中心项目目前的建筑设计方案已经通过了专家评审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提出的解除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在设计审批阶段的职责是配合设计方案审批,而非确保设计方案审批通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方案未通过系被告过错所造成且被告负有无偿重新设计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全部设计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被告争议设计合同的设计费用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设计费用均有注明付款用途的习惯及2017年7月3日收据上注明的“剩余5万元上会后付完”的约定,原告提出的其于2017年7月14日、7月18日向被告转帐支付的7万元为设计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为争议设计合同向被告支付的设计费用为45万元。因原告已经将设计合同所约定的50万元设计费用中的4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在专家评审会中未通过,被告又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图审核、招标及施工阶段的配合等义务,综合设计合同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及合同履行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用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7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关于中牟同新汽车金融中心项目设计合同;
二、被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同新实业有限公司设计费用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负担7779元,被告负担77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虽然未规定合同陷入履行不能时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但依据民法原理,当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应享有作为单纯形成权的法定解除权。本案中,案涉设计方案未通过专家评审,被上诉人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设计并已通过专家评审,因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陷入履行不能,被上诉人就此享有解除权,且已向上诉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表意行为业已到达上诉人,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虽经判决确认,但在本质上对此部分的判决仍是确认判决而非形成判决。
依合同性质,合同解除后伴随而来的法律效果可能是返还及赔偿损失。具体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所有款项中,依据双方系列付款所形成交易前例可知,2017年5月4日、5月15日、7月14日、7月18日四笔转款共计12万元,并非案涉合同中的设计对价,同时结合2017年7月3日收据的内容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基于案涉合同支付的对价为45万元;其余溢出的其他费用均为合同外其他项目的必要对价,双方就合同外其他设计项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方已完成设计,一方已支付价款,就合同外其他项目的设计也已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其他的设计合同,此为履行补证形式瑕疵。合同解除后,基于本案双务合同中双方义务的对等性及履行上的牵连性,双方应当互相返还。上诉人的设计方案虽未通过评审,但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设计方案,依照性质此种占有及使用在性质上无法返还,但应比照同一区域、同一行业的标准比照按照金钱之债的方式予以返还,同时上诉人也应返还价款,一审在此基础上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设计费用20万元,持之有据、言之成理,应予维持。关于一审判令支付利息的问题,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必然致使被上诉人受有利息损失,一审依照财产损失适用填平的规则,判令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通过评审的设计方案与自己的设计方案高度相似,但就此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释明下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同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相佐证,此观点实难支持。其余如被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后解除合同并另行委托第三人设计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二审与一审的认识相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