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南昌经城综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景园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经城综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东大街299号A座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98869404D。
法定代表人:揭欣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景园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八大山人梅湖景区艺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908749。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南昌经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新宸大厦办公楼2#写字楼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78789650A。
法定代表人:姜长青。
上诉人南昌经城综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景园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昌经城综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案的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依法应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就本案实质来讲,南昌经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才是设计费用的接收单位。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本案均应由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江西景园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标的是支付设计费,接收货币一方是答辩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答辩人所在的南昌市青云谱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江西景园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彭岚

二0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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