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江西景园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经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南昌经城综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04民初539号
原告:江西景园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八大山人梅湖景区艺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90874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济技术开发区世纪新宸大厦办公楼2#写字楼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78789650A。
法定代表人:姜长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综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东大街299号A座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98869404D。
法定代表人:揭欣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景园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城综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城综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城综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涉案的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两被告分别为申请人***城综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中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东大街299号A座7层,本案另一被告住所地在南昌市***济技术开发区世纪新宸大厦办公楼2#写字楼1902室,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济技术开发区。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依法应在***济技术开发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设计的图纸均提交给了本案另一被告***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按原告的说法其已完成了设计的义务。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设计合作协议》,该合同已明确设计项目是针对经开区双港大道、黄家湖大道、青岚路道路、景观而达成的合作,同时合同第1条还明确了“整个项目由乙方(原告)具体组织设计,甲方(***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校核、审核、盖章等乙方负责施工服务。”合同第6条约定“支付方式:以设计委托方项目到账金额的各自比例支付。”从该合同约定来看,本案项目所在地是在经开区,接收资金的单位(***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所在地也是经开区。因此,就本案实质来讲,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在***济技术开发区。三,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的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果原告认为申请人是委托设计方,那么所谓的设计费用就应由申请人支付给本案另一被告(***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而不是支付给原告,申请人与原告并没有形成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就本案实质来讲,***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才是设计费用的接收单位;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本案均应由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依据其与被告***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作协议》起诉二被告,在该协议中就合同履行地并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也未就合同履行地或者发生争议管辖法院进行补充约定,而本案诉讼标的为原告要求被告***开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即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作为本案涉案协议的货币接收方向其住所地的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城综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城综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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