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星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新星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577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星宇在原审时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新星宇公司无须向***支付双倍工资;2、请求依法判令新星宇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及理由:***在工作期间明确表示拒绝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拒绝办理保险转移手续,通过***在他处的社会保险连续缴纳记录亦可证实上述事实。因此,新星宇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作为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胜任司机职务的行为,但公司并未强行辞退***,而试图通过说服教育改变***的工作态度,但无奈***并不接受新星宇公司公司的正常批评教育,反而赌气离职,事后,***还以各种谎言要求我公司并不知情的工作人员虚开证明,并以此向仲裁委提起了虚假诉讼。***应属擅自无故离职,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合上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新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新星宇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原审辩称,对劳动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1月入职新星宇公司担任司机兼内业职务,2015年10月30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星宇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因“近两年建筑行业不景气,公司裁员”离职。2015年12月7日,***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新星宇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5270元;二、被申请人新星宇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33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新星宇公司对仲裁裁决计算的双倍工资25270元、经济补偿金2433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与新星宇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新星宇公司主张曾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但对该主张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故新星宇公司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新星宇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经济性裁员离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具体数额,因双方对长朝劳人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计算的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新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星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倍工资25270.00元、经济补偿金243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新星宇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星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新星宇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在工作期间明确表示拒绝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拒绝办理保险转移手续,通过***在他处的社会保险连续缴纳记录亦可证实上述事实。新星宇公司与***之间实为劳务关系,且结清了劳动报酬,不应支付二倍工资。***是擅自离职,以欺骗手段骗取单位不知情的工作人员开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新星宇公司工作期间,新星宇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提出是***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对***拒签合同的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新星宇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新星宇公司提出***离职属于擅自离职,其应当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但是,新星宇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对***的离职原因加以证明,且新星宇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为***出具的书面证明记载,***的离职原因为行业不景气,公司裁员,该证明加盖了新星宇公司的公章,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离职原因为公司经济性裁员并无不当,新星宇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新星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芳
代理审判员*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