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星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新星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4民初1305号
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577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职工。
被告:***,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2016年6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星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工作期间明确表示拒绝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拒绝办理保险转移手续,通过被告在他处的社会保险连续缴纳记录亦可证实上述事实。因此,原告不应支付二倍工资。被告作为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胜任司机职务的行为,但我公司并未强行辞退被告,而试图通过说服教育改变被告的工作态度,但无奈被告并不接受原告公司的正常批评教育,反而赌气离职,事后,被告还以各种谎言要求我公司并不知情的工作人员虚开证明,并以此向仲裁委提起了虚假诉讼。被告应属擅自无故离职,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合上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对劳动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应该支付我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11月入职新星宇公司担任司机兼内业职务,2015年10月30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星宇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因“近两年建筑行业不景气,公司裁员”离职。2015年12月7日,***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527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33.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新星宇公司对仲裁裁决计算的双倍工资25,270.00元、经济补偿金2,433.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与新星宇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新星宇公司主张曾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但对该主张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故新星宇公司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新星宇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经济性裁员离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具体数额,因双方对长朝劳人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计算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5,270.00元、经济补偿金2,4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