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星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新星宇圣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新星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长民三撤仲字第11号
申请人长春***圣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四环城路3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春***圣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驰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研究院”)申请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长***(2011)第32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驰公司申请称:要求依法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长***(2011)第32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是:一、仲裁裁决置双方对《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存在异议不顾,故意认定“双方对合同效力问题并无异议”,该认定属于故意违背事实,构成枉法裁判,据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效力问题,在仲裁庭第六次庭审中申请人已经明确《技术服务合同》中所涉及的“回迁区是属于居民住宅,也是涉及到公众安全的项目,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是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本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所以合同是无效的”,同时被申请人也承认“我们认为就申请人主张的部分是有效的,如果仲裁最终认为本合同无效,我们认为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以说双方对《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且《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是裁决的基础,关系到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设计费用等关键性问题,仲裁庭在明知双方均对《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情况下,故意认定“双方对合同效力问题并无异议”的行为属于故意违背事实,构成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二、裁决书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在完成成果的时间上有一定的拖延和质量上亦存在一定的瑕疵”,却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请求不顾,驳回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故意违背“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属枉法裁判,据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三、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仲裁确认申请人单方发出的《终止函》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亦未在收到《终止函》后的法定时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裁决书却认定《终止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后依据《终止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驳回申请人人的反请求,违反仲裁程序,据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庭审中还进一步明确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及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等应予撤销的情形。
***建筑设计研究院答辩称:申请人列举的各项理由均系对仲裁审理结果有异议,但如何认定合同效力、被申请人是否违约、是否应驳回申请人反请求等均属仲裁实体问题。申请人所述撤销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法定撤销理由,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长春仲裁委员会根据***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圣驰公司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受理***建筑设计研究院2011年11月29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圣驰公司2011年12月26日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并将本请求和反请求合并审理,经过六次开庭,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内容是:(一)***圣驰公司向***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2159577元,支付违约金845746.2元。(二)***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三)***圣驰公司的反请求不予支持。(四)本请求仲裁费35220元,由***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40%,即14088元;***圣驰公司承担60%,即21132元。反请求仲裁费41860元,由***圣驰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和理由。在本案中,***圣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照的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及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圣驰公司提出的“《终止函》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超出仲裁庭的审理范围”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应撤销情形,而应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的情形。就***圣驰公司提出的该理由本身能否成立,本院认为,《终止函》的性质和效力的问题是对争议《技术服务合同》性质、效力、违约责任进行认定的一部分,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并没有超出审理范围。因此,***圣驰公司提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圣驰公司提出的枉法裁判问题。本院认为***圣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其举出的合同效力、违约、反请求等问题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实体问题,并不能当然得出仲裁员枉法裁判的结论。因此,***圣驰公司提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涉案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涉及的争议双方的利益问题,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圣驰公司的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圣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圣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长***(2011)第32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