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320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联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9号1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30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联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恒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联恒公司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有效,2、两被告配合原告将被告联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联恒公司系由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三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人分别为公司的股东及董事,2011年8月18日,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19条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经董事会选举,被告***被选为董事长,原告被选为总经理,***被选为副总经理,三人的任期均于2014年8月17日到期。任期到期后,被告***迟迟不愿召开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原告及***多次要求被告***召开董事会被拒绝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召集并通知被告***开会的时间及地点,在被告***未出席后由原告主持了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会后告知了被告***,但被告***拒绝履行董事会决议,遂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在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及***反对召开董事会的决定并告知了不参加会议的理由,2、章程规定董事会三名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而上述董事会存在董事缺席,程序存在瑕疵;内容上董事会决议所做出的决定撤销公司对原告的所有诉讼案件以及第九、十条侵害了两被告的利益,内容存在瑕疵,3、被告***作为被告联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经过合法的程序选举产生并经工商登记确认的,无需变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8月18日被告联恒公司的章程、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联恒公司有三名股东及董事,分别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章程第19条规定任期三年,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为法定代表人任期至2014年8月17日到期,到期后应重新选举新的董事长。
2、2015年11月23日、12月9日函件,证明原告及***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召开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但被告***并未执行。
3、2017年3月23日函件,证明因被告***迟迟不履行职责,其他董事为维护公司的持续营业召集召开董事会并将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提前15日告知被告***。
4、2017年4月7日董事会决议和签到表,证明董事会已经举行并选举原告作为被告联恒公司的新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两被告应协助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原告。
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无异议。2、无异议,函件收到了。3、函中最后写的召集人为原告及***,但按照公司法规定,召集人仅能为一人。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应在三名董事同时到场时方能召开,且原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显示会议仅召开了一个半小时却讨论了11个议题,显然不合理,原告也未提供召开董事会的视频,董事会实际并未召开,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两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致原告及***的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反对召集董事会以及反对董事会通过的任何决议。
被告***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2016)苏041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抢走公司印章一案已经新北法院判决返还。
《2015年收入计算汇总表》、(2017)苏04民终846号、845号、847号、852号、8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利用抢走的公司印章损害公司利益。
审查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外经营同类业务,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被告联恒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原告及***为公司董事。
被告联恒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会已经免去原告总经理、企业技术负责人职务。
江苏博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证明原告损害公司利益。
民事诉状,证明被告联恒公司已起诉原告损害公司利益。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材料,证明原告利用抢走公章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已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受理。
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劳动关系及资质转出公司,***已经被公司解聘,原告不适合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的反对是没有效力的,其拒不履行召集召开董事会的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也损害了其他董事的利益,其反对是无效的。2、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10、与本案无关联性。11、对于证明中的公章系被告***个人伪造的,原告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受理,内容是虚假的,原告的注册建筑师资质在哪个单位与原告担任被告联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事无关,同时被告***的资质也不在被告联恒公司,甚至被告***的社保都不在被告联恒公司,原告并未抢走公司印章,***的解聘书的公章也系被告***伪造,且该份解聘书是在董事会召开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后形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联恒公司于1985年8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16000元,股东及董事为原告、被告***及***。2011年8月18日,被告联恒公司形成公司章程并登记备案,章程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也是股东会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选举产生或罢免、改选董事长人选,董事会三名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十九条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主持股东会、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同日,被告联恒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选举***为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被告***的董事长任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召集召开董事会都被拒绝,原告遂于2017年3月23日发函给被告***召集召开董事会并告知其董事会的时间、地点及会议议程。2017年4月7日,被告联恒公司的董事会于镇江分公司会议室召开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决定:原公司董事长***任期早已到期,现重新选举***为公司董事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等,董事会决议由原告及***签字认可。决议形成后,原告将决议送达被告***并要求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但两被告未配合,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发生变更,两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管理实现意思自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自2011年8月18日起担任被告联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于2014年8月17日到期。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任期到期后应当召开董事会,决定是否由被告***继续连任董事长,且召集会议的义务在被告***。但被告***既未主动召集董事会,也未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召集董事会,显然未履行其约定义务,损害了其他董事的利益,在此前提下,原告作为公司的董事召集召开并主持董事会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也是有利于公司的继续正常运行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三名董事出席方为有效,但本案中被告***是明知召开董事会的时间、地点,并知晓董事会的会议议程而拒绝参加,此行为系故意阻挠董事会的召开,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原告及***参加董事会并通过董事会关于选举原告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的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故被告***是否参加会议并不实质影响决议的有效性。公司法旨在保护公司的正常运行及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故本案中应认定2017年4月7日被告联恒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变更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内容是有效的,且原告并无法律规定的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两被告理应予以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