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民辖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9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磊,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户籍虽在常州市新北区大诚苑10幢401室,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150幢戊单元201室。本案应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江苏联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户籍所在地登记在常州市新北区。现***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天宁区,对此应负举证义务。***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天宁区,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丁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