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联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羌培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设计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5年收入计算汇总表不能作为年度奖金支付依据,该汇总表系施工图所总经理***私抢公章加盖,是虚假的,不是**设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汇总表存在***与其专业所总经理***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虚假制造的情形。私盖印章的***虽曾系**设计公司的总经理,但其擅自决定包括***在内的二十几名员工的年终奖金劳动报酬,并直接要求公司财务支付的行为系无权行为。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为**设计公司所做的工作量,如***并非为**设计公司所做的工程项目,**设计公司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根据**设计公司统计,***所在的施工图专业所至2016年3月收付明细表明,**设计公司无需再支付施工图专业所员工工资,施工图所反欠公司款项。
***辩称:1、**设计公司上诉陈述的完全不是事实,***是**设计公司的总经理,有权决定员工薪酬事宜,有权加盖公司公章。2、2015年收入计算汇总表中的所有劳动报酬均是按员工实际工作量根据员工手册要求计算出来的,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根据仲裁委的要求将设计的项目以及如何计算劳动报酬的过程详细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经**设计公司质证,**设计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设计公司自己统计的2015年项目产值故意隐瞒了大部分的项目产值,仅计算了其中一小部分,且有很多项目**设计公司已经实际收取了设计费用,但却否认有该项目。3、***在**设计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的惯例就是平时每月领取生活费,年终时一并结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设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设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设计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动报酬64709元;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系**设计公司职工。**设计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现任总经理***的岗位职责包括负责组织制定内部薪酬考核制度,组织考核活动,决定人员薪酬分配事宜。副总经理、总师室主任、总工、办公室人员实施年薪制(年薪总额=**+风险收入,副总经理、总师室主任年薪基准额以当年度专业所所长的平均年收入为基数,按1.0的系数确定);生产人员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奖金构成,专业所的奖金总额按完成项目的产值提成进行计算。产值的计算按照单价、面积、项目系数及分配比例等指标进行,并于项目后期服务挂钩。2016年1月29日,经**设计公司总经理***审定后,向包括***在内的员工出具了加盖有**设计公司公章的2015年收入计算汇总表,根据该表,***2015年年终奖金为64709元。***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设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4709元。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设计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度奖金64709元。**设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
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享有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作为**设计公司单位职工,有权及时、足额的从**设计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的收入由工资和奖金组成,根据2015年收入计算汇总表,***基于有加盖**设计公司公章的该份汇总表主张**设计公司支付其年终奖64709元,合法合理。虽**设计公司称,2015年收入汇总表系***私抢公章加盖,并存在与***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意图,对该证据不应予以认可,但由于***一直是**设计公司的总经理,**设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解聘或者***的岗位职责有变化,故***依职权核算工资奖金制作的2015年收入计算汇总表,应代表公司的行为,应作为**设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即使存在**设计公司所述情况存在,亦系其与其总经理***之间的内部矛盾,以此对抗与**设计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作为拒付薪酬的理由,明显不当。至于**设计公司称已经足额发放工资,***未将2015年度项目完整上报,由于***作为劳动者,项目的申报不属于其职责范畴,且2015年收入计算汇总表已经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的工资、奖金情况,属于优势证据,**设计公司以其未收到工程项目申报为由拒付***薪酬,理由不充分,综上,**设计公司应支付***2015年度的年终奖金64709元。**设计公司称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申请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作为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案,***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作为证人在仲裁时已经出庭,***将仲裁时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提交,故**设计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度奖金64709元;二、驳回**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设计公司负担。
二审中,**设计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提交***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2015年收入汇总表项下的所有工程的项目清单、工程项目名称为奔牛镇五兴苑安置区五期(变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工程的设计人为江苏博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并非为**设计公司,进一步证明***主张劳动报酬的唯一依据2015年收入计算汇总表是不真实的。***质证意见:没有看到合同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审案件讼争的期间为2015年,**设计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实际履行期间为2016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该份证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设计公司提交的奔牛镇五兴苑工程的设计方案已于2015年送交常州市武进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审图,并出具了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
二审中,***提交:证据1、江苏增值税补充发票一张,付款方是常州金牛古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方是**设计公司,证明**设计公司与建设单位常州金牛古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有实际的工程合作,并已经履行。证据2、常州市武进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设计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奔牛镇五兴苑安置区五期建设工程中,工作量实际没有发生是与事实不符的。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2015年建设单位常州金牛古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的五兴苑工程的设计图送审,该设计图包括五兴苑工程的1-6地下室室外消防项目设计的文件审查,也就是说**设计公司主张的该项目在2015年已经设计完毕并通过审查,故**设计公司所称的2015年收入计算汇总表不应该包括该项目,与事实不符。证据3、**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目录,从此目录中可以看到,2015年5月5日的工程项目是五兴苑工程,建设单位常州金牛古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完成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理应该计算该工程的工作量,2015年计算收入汇总表没有问题。**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争议的五兴苑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将提供证据证明这张票据的开具的抬头与数额等,与五兴苑工程没有关系,这份票据是**设计公司承接的另外一个工程,名称为运河北岸改造工程设计。证据2、审查意见书,不认可***的主张,因为该工程**设计公司今天才看到,而且它是与江苏博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是同一个工程,同一个工程不可能存在两个重复的设计单位,所以讼争的工程仍然是***设计的而且并不是**设计公司所称接的工程。证据3、有异议,因为该设计图纸的目录只能证明曾经有这一个工程给**设计公司,但最终并没有生效,而是由***变更了该工程,变更后的工程是其他公司设计的。
二审中,**设计公司进一步提交**设计公司与奔牛镇政府签订的老街运河北岸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常州奔牛古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设立的日期以及投资人,证明常州奔牛古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奔牛镇政府设立的一个法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设计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发包人是奔牛镇政府,与我方提供的发票不符,虽然常州奔牛古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奔牛镇政府投资成立的,但双方仍然是两个独立的个体,不能混合。该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金额与我方提供的发票中的金额不符合,故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其提交的公司企业信息,对企业信息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系**设计公司的员工,依法应当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是**设计公司的总经理,决定人员薪酬事宜是总经理的岗位职责,***有权决定人员薪酬事宜,有权管理使用公司公章。2015年收入计算汇总表中的劳动报酬是根据员工手册的要求计算出来的并经***审定,***审定是代表**设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经***审定并加盖公司印章后,**设计公司即应当按照2015年收入计算汇总表载明的数额向***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设计公司称2015年收入计算汇总表系施工图所总经理***私加公章、系无权行为等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设计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中并无***的签名,***也不是该合同的经办人,**设计公司称2015年收入计算汇总表存在***与其专业所总经理***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虚假制造的情形,但**设计公司未能证实2015年收入计算汇总表是***与员工***恶意串通所为,且**设计公司认为***系与员工恶意串通虚假制造收入计算汇总表损害公司利益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设计公司可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等另行主张。
关于**设计公司称已经足额发放工资,***未将2015年度项目完整上报,由于***作为项目实施中的劳动者,向**设计公司上报项目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所以项目是否上报及如何上报系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与非公司管理人员的***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设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设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