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建筑设计院

某某与襄阳市建筑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6民初832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襄阳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7号。
法定代表人**,襄阳市建筑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襄阳市建筑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襄阳市建筑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送石灰煤灰共计279.2吨,价值3339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余货款23398.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98.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襄阳市建筑设计院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欠款依据均不是被告所出具,被告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欠款依据发票二份并非被告出具,无被告单位公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且原告所主张的欠款系1993年12月发生的,距原告起诉之日已长达近23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阳市建筑设计院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聂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