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2959号
原告:河北金润华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天都嘉成4号楼102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5766631084U。
法定代表人:王建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河北热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承钢3#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MA09A60L8U。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河北金润华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润华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刘文华,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立即给付建筑设计、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123642.00元及违约金89022.00元,共计21266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委托业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中提供建筑设计、造价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了设计、造价咨询服务标准,服务费按季度支付,协议还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被告按应付设计费的日千分之二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2020年3月5日为富源矿业熟料综合楼外墙装修工程、凌源水泥厂大门改造装修工程提供了建筑设计;2020年3月16日为凌源水泥厂大门改造装修工程、3月16日为综合楼外墙装修工程、4月28日为凌源富源矿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4月30日为承钢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已分别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被告均已接受使用。就原告为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设计、造价咨询已发生服务费共计123642.00元,应于2020年7月1日支付。但该设计、造价咨询服务费至今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8902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委托方业务范围内建设项目中提供建筑设计、造价咨询服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2、委托单五份。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的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富源矿业凌泉水泥厂改造装修工程、富源矿业凌泉水泥厂大门改造装修工程、承钢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提供了设计、造价咨询服务;3、2002年承钢丽景装饰装潢公司项目汇总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设计、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为123642.00元;4、签收单。拟证明被告均已知情且接受使用原告提供的服务。
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辩称:经与公司财务部门核实,截止目前我方认为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欠款,具体理由:双方确实于2020年1月2日签订过《战略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合作协议模式,在本协议期限内,按如下模式合作,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在具体项目合作中,乙方和甲方签订合同。经核实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对具体项目签订项目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过依据该合同交付的工作成果及相关凭证。也就是说,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合作过,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战略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按照协议第二条,在具体的实施中应该签订具体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战略合作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在具体项目实施中,双方应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不能替代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应签订的具体项目合同;对2号证据五份委托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委托单落款没有被告方盖章,而且最后两份委托单关于项目规模均空白,不符合委托单的书写格式,对该份证据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委托单不能替代双方依据具体项目应当签订的合同,而且该委托单也不能说明原告方是否完成了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对3号证据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而且该表格应由委托人签字,并没有签字,没有被告方任何的确认,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4号证据不认可,签收单没有被告单位盖章,经手人处确实有张磊签字,庭前我确认过张磊系我方工作人员,是否是其职务行为,不能确认。而且该文件表述中合同第一列为空白,证明并不存在双方按《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合作模式,不能说明双方在《战略合作协议》后进行了实际合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认为在协议之内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方在隐瞒一个事实,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并不是没有实施,委托书就相当于合同。认可该协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个协议能证明工程项目的单价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甲乙双方约定按如下合作模式,在适合的项目中展开战略合作:双方签订战略协议后,在具体项目实施中,乙方与甲方签订具体项目合同,甲方根据双方约定支付费用。”。
后原被告双方依据上述《战略合作协议》签订了五份项目委托单,具体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5日依据双方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委托单》,被告委托甲方对“富源矿业富源水泥厂改造装修项目”进行“外立面干挂石材的建筑设计及造价咨询”。收费标准、付款依据双方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设计收费20000.00元;工程造价收费3000.00元;合计收费23000.00元。《委托书》为结算服务费的依据。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交付《富源矿业富源水泥厂改造装修项目设计图纸、预算书》,被告签署《签收单》;2、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5日依据双方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委托单》,被告委托甲方对“富源矿业熟料综合楼外墙装修项目”进行“外立面干挂石材的建筑设计及造价咨询”。收费标准、付款依据双方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设计收费47988.00元;工程造价收费6718.00元;合计收费54706.00元。《委托书》为结算服务费的依据。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交付《富源矿业熟料综合楼外墙装修设计图纸、预算书》,被告签署《签收单》;3、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5日依据双方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委托单》,被告委托甲方对“富源矿业源泉水泥厂大门改造装修项目”进行“外立面干挂石材的建筑设计及造价咨询”。收费标准、付款依据双方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设计收费20000.00元;工程造价收费3000.00元;合计收费23000.00元。《委托书》为结算服务费的依据。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交付《富源矿业源泉水泥厂大门改造装修项目设计图纸、预算书》,被告签署《签收单》;4、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依据双方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委托单》,被告委托甲方对“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项目”进行“造价咨询”。收费标准、付款依据双方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工程造价收费17962.00元。《委托书》为结算服务费的依据。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预算书》,被告签署《签收单》;5、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依据双方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委托单》,被告委托甲方对“承钢医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进行“造价咨询”。收费标准、付款依据双方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工程造价收费4974.00元。《委托书》为结算服务费的依据。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交付《承钢医院污水处理工程预算书》,被告签署《签收单》。
另查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建筑设计、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54706.00元+23000.00元+17962.00元+4974.00元)123642.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违约金额为设计费金额日千分之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又以《委托单》的形式进行具体合作,委托单中均有被告方认可的工作人员张磊签字确认,被告虽以委托单不能代替合同等理由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而向人民法院主张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上限调整违约金具体数额,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拖欠建筑设计、造价咨询服务费12364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北金润华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计、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2364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364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金润华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22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佳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雨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