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承中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承德华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建中,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执行人承德华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承德华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该解释的权力延伸不到仲裁机关,并没有法律规定仲裁机关对该案不能进行仲裁。仲裁机关已经做出仲裁裁决,法院未做出其他判决,所以应予执行。2014年11月24日做出(2014)双桥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承德华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一、根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双桥区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建中的执行申请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院做出的(2014)双桥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是错误的。二、承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承市劳裁字(2010)第11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为法院的执行依据,应裁定不予执行。三、承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当时法院也受理了申请人的起诉,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承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承市劳裁字(2010)第111号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请求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双桥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中与被执行人承德华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承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做出承市劳裁字(2010)第111号仲裁裁决书。*建中依据该裁决向双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承德华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做出(2014)双桥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承德华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后,申请复议人承德华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复议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中依据承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做出的承市劳裁字(2010)第111号仲裁裁决书向双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承德华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双桥区人民法院既未作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裁定,也未做出驳回被执行人承德华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的裁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双桥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发回双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做出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