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恒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台椒商初字第1725号
原告:台州市恒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天
和大厦2201室。
法定代表人:潘旭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
开发区星河园4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陈先夫,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恒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
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市恒星
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本案纠纷已解决。
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市恒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台州市恒星金
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红 芳
人民陪审员 朱 正 飞
人民陪审员 戴 根 祥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杨萍附件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