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为与被告*先夫、*波、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与*先夫、*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台椒商初字第2151号
原告:***,
市椒江区下*街道大桥头村169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01
1294710。
委托代理人:*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先夫,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滨海镇丰收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108245337。
被告:*波,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
海镇丰收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01076513。
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
发区星河园4号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先夫。
原告***为与被告*先夫、*波、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
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限制被
告*波所有的位于椒江区博奥商海二层052、053、054、055、
056、178、179、180、181号商铺过户、转让、抵押,本院依
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份,被告*先夫因经商需要
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
7年11月26日分批以现金形式共向被告*先夫交付了100万元,
被告*先夫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
利率为2%,同时约定由被告*波、中洲公司对被告*先夫的还
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间,被告*先夫按时支付了
利息。2008年7月份,被告*先夫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
的请求,出于对朋友事业的支持,原告再次同意了被告的请求
,并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分批以现金形式再次
共向被告*先夫交付了100万元,被告*先夫于2008年9月24日
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由被告*
波、中洲公司对被告*先夫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之后,因原告需要使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先夫提出要求其
归还该借款,但被告*先夫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付。
请求判令:1、被告*先夫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并支付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
计算的利息。2、被告*波、中洲公司对被告*先夫的还本付
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
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
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公司股东及投资的情况。
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先夫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
由被告*波、中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先夫、*波、中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三被告。
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
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
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等
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述,本院认定本
案事实与原告起诉*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洲公司的投资
人为被告*先夫、*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夫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
*波、中洲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中洲公司的
两个股东在借条上均有签字,故认定中洲公司为该借款提供的
保证有效,被告*波、中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
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先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
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波、浙
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
1920元,由被告*先夫负担,被告*波、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
案件受理费26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胡红芳
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
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周云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
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
,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
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
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
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
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