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椒江诚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诚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洲与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台椒商初字第1726号
原告:台州市椒江诚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
市椒江区葭芷三山村。
法定代表人:林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
发区星河园4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陈先夫。
原告台州市椒江诚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洲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
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
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台州市椒江诚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
18日至3月10日间,被告因承建台州市路桥“江南名苑”建设
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材,均由被告项目经理陈夏
冬出面代表该公司在十三份购货欠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共计欠
款1877701元。同时,双方在购货欠款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时
间为2009年4月3日,如乙方违约,需支付本金及2%月息等内容
。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在原告一
再催付后,被告才于2009年5月8日支付了2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7701元并按约支付该款自200
9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187
7701元本金从2009年4月4日起算至2009年5月8日止,1627701
元从2009年5月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
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7701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
金(其中:936749元从2009年4月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6909
52元从2009年4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台州市椒江诚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
,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委托收货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收货人及承诺付
款的事实;
2、购货欠款合同十三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
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
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
证明被告欠款及约定欠款时间、违约金等事实,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
实除双方约定欠款时间为40天外,其余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
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
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
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
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
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诚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
1627701元及违约金(其中货款936749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4月
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货款690952
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
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0元,由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
案件受理费20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胡红芳
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周云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
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
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