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台椒商初字第1726号
原告:台州市椒江诚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
市椒江区葭芷三山村。
法定代表人:林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
发区星河园4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陈先夫。
原告台州市椒江诚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洲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
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
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
原告台州市椒江诚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
18日至3月10日间,被告因承建台州市路桥“江南名苑”建设
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材,均由被告项目经理陈夏
冬出面代表该公司在十三份购货欠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共计欠
款1877701元。同时,双方在购货欠款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时
间为2009年4月3日,如乙方违约,需支付本金及2%月息等内容
。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在原告一
再催付后,被告才于2009年5月8日支付了2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7701元并按约支付该款自200
9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187
7701元本金从2009年4月4日起算至2009年5月8日止,1627701
元从2009年5月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
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7701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
金(其中:936749元从2009年4月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6909
52元从2009年4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台州市椒江诚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
,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委托收货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收货人及承诺付
款的事实;
2、购货欠款合同十三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
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
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
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
证明被告欠款及约定欠款时间、违约金等事实,本庭予以采信
。
根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
实除双方约定欠款时间为40天外,其余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
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
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
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
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
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诚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
1627701元及违约金(其中货款936749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4月
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货款690952
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
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0元,由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
案件受理费20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胡红芳
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周云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
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
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