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为与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台黄商初字第1508号
原告:***,
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洋郑75号。
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
开发区星河园4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陈先夫,负责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秀
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先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被告承接了台州市嘉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嘉丽公司)在黄岩商业街区a8地块桩基工程。2007年4
月起至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交货地点黄岩商业街
区a8工地,原告并帮被告外运泥浆。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结清帐目,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总计1776885元,被告已
陆续支付了1600000元,尚欠165000元。被告表示该笔欠款委
托嘉丽公司从押在其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付,并出具
了结算单。尔后原告持该结算单找到嘉丽公司,嘉丽公司表
示与被告之间的帐已按合同结算完毕并付清了工程价款。原
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
原告材料款16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款凭证、证明
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65000元,委托嘉丽公
司从押在其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中支付,嘉丽公司证明与被告
之间已按合同要求结算完毕,没有款在嘉丽公司的事实。
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
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
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
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
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未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原告
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告***货款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浙江中洲建
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
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
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牟晓林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