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台椒商初字第824号
原告:浙江爱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民广场爱华
路18号新台州大厦6楼e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项道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美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
星河园4号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
海镇丰收村6队,身份证号码:332623196108245337。
被告:陈某,
丰收村308号,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01076513。
被告:盛小芳,
江区之舫花园9号楼601室,身份证号码:332623197101155341。
原告浙江爱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为与被告
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陈
波、盛小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爱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
剑、徐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洲公司、***、陈波、盛小
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爱华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
陈某作为共同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以
下简称开发区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中洲
公司自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期间与开发区农行所发生的
借贷债务提供78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随后,被告***、陈某、
盛小芳又与原告签订了《无条件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就上述最
高额保证之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期间,贷款方开发区农行陆续向被告中洲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10万元,根
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需承担40%
的保证责任,即404万元。2009年上半年,被告因不能偿还到期贷
款,原告分六次,共代偿404万元,即先后于2009年6月15日、6月
16日、8月5日、9月7日、10月10日、11月5日分别代偿了72万元、
80万元、56万元、56万元、100万元、40万元。此后,被告***
处理其房产,于2010年4月9日偿还原告1090675元,另,再扣除被
告中洲公司按约留存在原告处的风险保证金40.4万元,
原告实际代偿款项数额为2545325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中洲公司追偿,也有权向反
担保人被告***、陈某、盛小芳主张反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中洲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5453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起至履行债务之日止的利息
损失;二、被告***、陈某、盛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原告爱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陈某为被告
中洲公司与开发区农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780万元的保证担保
的事实;
2、无条件不可撤销反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盛小芳、陈
波为被告中洲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承兑清单各6份,证明被告中洲公司
以承兑汇票形式融资,约定原告承担40%保证事实;
4、银行承兑汇票6份,证明开发区农行对出票人为被告中洲公司
、总金额为1010万元的商业汇票按约进行承兑的事实;
5、开发区农行进账单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中洲公司代偿404
万元的事实;
6、委托保证融资业务确认书2份,证明被告缴纳风险保证金共计63.6万元的事实;
7、委托保证合同各7份,证明被告中洲公司不还款,原告有权按
约抵扣保证金的事实;
8、农行开发区支行的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中洲公司
归还垫付票款的事实。
被告中洲公司、***、陈某、盛小芳均未作答辩,也未提
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中洲公司、***
、陈某、盛小芳发送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经一并进行了送达,
被告中洲公司、***、陈某、盛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
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内
容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
用。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以及变更诉讼
请求申请书中陈述的下列事实有误,即:1、原告并非为被告中洲
公司向开发区农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而是为被告中洲
公司向开发区农行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产出的债务提供最
高额保证;2、开发区农行与被告中洲公司之间并非金融借款合同
关系,而系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关系,被告中洲公司系汇票出
票人,也系承兑申请人,开发区农行系汇票承兑人;3、在最高额
保证期间,开发区农行并非向被告中洲公司陆续发放贷款1010万
元,而是开发区农行经被告中洲公司申请,对被告中洲公司为出
票人的六份共计金额为101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被告
中洲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能向开发区农行交足票款,按照商业汇
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该票款转为被告中洲公司欠开发区农行
的逾期贷款;4、被告按约交付的风险保证金40.4万元,应当从原
告垫付的第一笔款项中扣除,而不应在2010年4月9日扣除;5、被
告***处理房产后的款项1090675元并非在2010年4月9日偿还原
告,而是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陆续分四期偿还原告
。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外,对本案其余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对于被告***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0
9年11月9日陆续分四期偿还原告的共计1090675元款项,原告在庭
审中自愿表示该款项从2009年9月7日起被告方应偿还原告的款项
总额中扣除,不损害各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开发区农行分别与被告中洲公司之间的商业汇票银
行承兑合同和原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
中洲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和被告***、陈某、盛小芳之间
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
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开发区农行对被告中洲公司
的总金额为10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后,被告中洲公司
应当在汇票到期前向开发区农行交足票款,被告中洲公司未按约
交足票款的行为,构成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违约,该款项
转为被告中洲公司的逾期贷款,开发区农行有权按约向债务人被
告中洲公司主张还本付息,也有权向保证人即原告主张最高额保
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扣除风险保证金
后的代偿款及利息损失,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中洲公司追偿,也有
权向反担保保证人被告***、陈某、盛小芳主张保证责任。原
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除利息损失应当按原告所垫付的本金分阶
段按实进行计算外,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洲公司、
***、陈某、盛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
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爱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45325元,
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6日按本金数3
16000元计,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8月5日按本金数1116000元计
,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按本金数1676000元计,2009年9
月7日至2009年10月10日按本金数1145325元计,2009年10月11日
至2009年11月5日按本金数2145325元计,2009年11月6日起至本判
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本金数2545325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波、盛小芳对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
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70元,由原告浙
江爱华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28000元,被告***、陈波、盛小芳对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
7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
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
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
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林 晓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
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
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
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
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