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9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台椒商初字第1328号
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
大道289号耀达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如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靖南,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
区星河园4号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先夫。
被告:蔡彬,
平街道太平南路190号,身份证号码:332623197109171194。
被告:吴新君,
东城街道方山社区方山路82号新华小区2幢3单元,身份证号码
:332603197109122872。
被告:陈先夫,
市滨海镇丰收村308号,身份证号码:332623196108245337。
被告:陈波,
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丰收村308号,身
份证号码:331081198601076513。
被告:陈云夫,
滨海镇丰收村226号,身份证号码:332623196401035371。
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
为与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
蔡彬、吴新君、陈先夫、陈波、陈云夫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
判决。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靖南及被告吴新君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中洲公司、蔡彬、陈先夫、陈波、陈云夫经本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和信公司起诉称:被告中洲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台
州经济开发区工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09年3月3日向
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
被告蔡彬、吴新君、陈先夫、陈波、陈云夫提供反担保。借款
到期,被告中洲公司未归还借款,由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4396
886.29元及利息202972.23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代偿以
后可以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追偿。现请求判令被告中洲公司归
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4396886.29元、利息202972.23元,支
付违约金689978.78元、律师费18725元;被告蔡彬、吴新君、
陈先夫、陈波、陈云夫负连带责任。
被告吴新君答辩称:本人为被告中洲公司提供反担保是实
,但本人与被告蔡彬是同学,被告当中只认识蔡彬,本人是受
蔡彬的欺骗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后才知
道蔡彬与陈先夫系亲戚关系。本人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合
同上写着一式两份,本人没有拿到合同,当时也不清楚担保的
金额为600万元。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主张律师费因
担保合同中未作约定,该主张也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
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洲公司、蔡彬、陈先夫、陈波、陈云夫未作答辩。
原告和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和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明书及中洲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蔡彬
、吴新君、陈先夫、陈波、陈云夫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
、被告的主体资格。
2、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洲公司就该公
司向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事项达成委托保证合
同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3、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蔡彬、吴新君、陈先
夫、陈波、陈云夫为被告中洲公司向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的借
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及最高额保证合
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中洲公司与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签订借款
合同,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按约发放贷款,以及原告为借款提
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七份、利息传票二份及台州经济开发
区工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中洲公司向台
州经济开发区工行代付借款本金4396886.29元(已扣除保证金
150万元)及利息202972.23的事实。
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
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72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吴新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
、4、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中2008年8月26日的反担保保证合
同中其本人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签名时合同内容是空白
的,只有被告蔡彬已在合同上签字,对原告与被告陈云夫签订
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洲公司、蔡彬、吴新君、陈先夫、陈波、陈云夫未
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随起诉状副本
一并分别向被告中洲公司、蔡彬、陈先夫、陈波、陈云夫送达
,因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
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
的证据1,被告吴新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
据3中的2008年8月26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因被告吴新君对其
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蔡彬已向其说明签
名系为借款提供担保,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签订合同时
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故本院对该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
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09年2月25日的反担保保证
合同以及证据2、4、5,被告吴新君虽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
查上述证据的来源,真实均能予以确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
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吴新君对其真实
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台州经济开
发区工行贷款存档资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7日,被告中洲公司与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签订
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洲公司向台州经济开发
区工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8
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18%,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
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
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中洲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被告中洲公司逾
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
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台州经济
开发区工行按约向被告中洲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09年3
月3日,被告中洲公司与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洲公司向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借款
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起日至2009年9月2日止,其
余内容与2009年2月27日被告中洲公司与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
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台州经济开
发区工行按约向被告中洲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在之前的2
008年8月20日,原告和信公司与被告中洲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
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洲公司委托原告对其与台州经济开发区工
行在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5日的借款在金额为600万元
范围内提供信用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以及因被告中洲
公司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洲公司应按借款到位资金
的25%向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该保证金可用于清偿被告中洲
公司尚未偿付借款的本息、原告和信公司为被告中洲公司承担
的代偿债务、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
合理费用。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资格,有
权要求被告中洲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
息、罚息、赔偿金、律师费等相关一切费用)。被告中洲公司
未能按主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原告损失的,除应偿还原告
代偿的一切费用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该笔费用15%的
违约金。2008年8月22日,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与原告和信公
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和信公司对于被告中洲
公司在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2日期间在600万元的最高
额范围内向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
08年8月26日,被告蔡彬、吴新君、陈先夫、陈波与原告签订
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2009年2月25日被告陈云夫与原告签订
反担保合同一份,该两份担保合同均约定:对于被告中洲公司
向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的发生于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5日的贷款6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
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以原告与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
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
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
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原告向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以及原告为实现全部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中洲
公司借款后对上述两笔款项未按约向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还本
付息,原告为此于2009年8月29日、9月3日、2010年1月29日、
2月1日分别将400000元、800000元、1496886.29元、1303113.
71元、1896886.29元、26114.40元、52686.14元、12215.71元
、111955.98元转入被告中洲公司开设在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
的银行账户,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按约从被告中洲公司账户将
上述款项扣取,作为向被告中洲公司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包含了被告中洲公司在原告处的风险保
证金150万元。原告共计代被告中洲公司向台州经济开发区工
行偿还了借款(含利息)4599858.52元。另,原告为本案的诉
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725元。
本院认为: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与被告中洲公司之间的借
款合同以及与原告和信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中
洲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与被告蔡彬、吴新君、陈先夫、
陈波、陈云夫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
约履行。被告中洲公司借款后,债权人台州经济开发区工行按
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也
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中洲公司追偿。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洲公司
主张按代偿款的15%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应为合理,
并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问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新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蔡彬、吴新君、陈先夫、陈波、陈云夫
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蔡彬、
吴新君、陈先夫、陈波、陈云夫订立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
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原告
为实现全部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而原告与被告中洲公
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所涉及的违约金未包括在保证范围之内
,因此,被告蔡彬、吴新君、陈先夫、陈波、陈云夫仅对代偿
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违约金不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
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872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律师代理费系原
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和被告中洲公司在委托
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有该律师代理费承担的内容,故对原告
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新君的辩解理由成立。
被告吴新君提出其与原告和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存在
欺诈情形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
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
代偿款4599858.52元,并支付违约金689978.78元;
二、被告蔡彬、吴新君、陈先夫、陈波、陈云夫对被告浙
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代偿款4599858.52元范
围内向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
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360元,由原告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负担49340元,被告蔡彬、吴新君、陈先夫、陈波
、陈云夫对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
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
件受理费48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
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
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
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张灵敏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周云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
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
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
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
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
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
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