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稿纸
发文字号:(2009)浙台商终字第384号 |
缓急 |
密级 |
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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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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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许战平 2009年10月22日 |
份数:15份 |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浙台商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夫,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丰收村308号。
委托代理人:梁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驰江,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104弄11-12号。
委托代理人:林小平,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居美食城A幢。
法定代表人:陈云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韩夏春,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虎山路42弄1-3号。
原审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星河园4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陈先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先夫为与被上诉人黄辉、原审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辉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月5日,上诉人陈先夫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辉借到人民币共计玖拾万元整,特出此条。原审被告韩夏春在担保一栏签名,原审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一栏盖章。后上诉人陈先夫未归还借款,原审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陈先夫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25日之前各支付给被上诉人黄辉借款180000元、300000元,原审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引起的纠纷自此了结;
二、上诉人陈先夫及原审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则按原审判决履行付款及保证义务;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上诉人黄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上诉人陈先夫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许 战 平
审 判 员 钱 为 民
代理审判员 吴 谦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项 海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