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稿纸

 

发文字号:(2009)浙终字第384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拟稿:许战平       20091022

份数:15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浙台商终字第384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夫,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丰收村308号。

委托代理人:梁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驰江,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104弄11-12号。

委托代理人:林小平,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居美食城A幢。

法定代表人:陈云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韩夏春,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虎山路42弄1-3号。

原审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星河园4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陈先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先夫为与被上诉人黄辉、原审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初字第33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辉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月5日,上诉人陈先夫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辉借到人民币共计玖拾万元整,特出此条。原审被告韩夏春在担保一栏签名,原审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一栏盖章后上诉人陈先夫未归还借款,原审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1021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陈先夫分别2009年10272009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给被上诉人黄辉借款180000、300000元原审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引起的纠纷自此了结

二、上诉人陈先夫及原审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则按原审判决履行付款及保证义务;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上诉人黄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上诉人陈先夫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许  战  平

审  判  员  钱  为  民

代理审判员  吴      谦

二00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