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台椒商初字第1976号
原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芷乌石村,组织机构代码:7046734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星河园4号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75493025-5。
法定代表人:*先夫,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申请缓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杜鹃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露
附件: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