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事 判 决

2009台温商初字第335

原告:黄辉,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104弄11-12号。

委托代理人:林小平,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先夫,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丰收村308号。

委托代理人:蔡驰江,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居美食城A幢。

法定代表人:陈云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韩夏春,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虎山路42弄1-3号。

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星河园4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陈先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辉为与被告陈先夫、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因原告黄辉的申请,本院于200925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3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小平、被告陈先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驰江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被告韩夏春、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辉起诉称:被告陈先夫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口头约定期限10日,由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陈先夫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二、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陈先夫答辩称:1、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陈先夫以资金调头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陈先夫在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原告要求必须出具120万元的借条其中20万元作为保证金,利息约定利率12%。至2009年1月5日,被告陈先夫支付部分本金利息合计1012000元之后,按原告要求重新出具了借条,当时结算本金尚欠75万元左右。原告要求必须要出具90万元的借条其中15万元作为保证金。2、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期十日不是事实。2009年1月5日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还是按照老规矩准备半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是原告收到借条后马上就向法院提起3、原告按高利贷进行借贷尤其在借款实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同被告陈先夫答辩意见。

被告韩夏春答辩称:借款事宜原在牵线原来谈妥原告借给被告陈先夫100万元,写了借条之后约定利息一天4000元左右,半个月为一期。陈先夫先后共计支付了13期的利息。后原告了解到被告陈先夫还款困难,要求其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2008年年底原告与被告陈先夫对还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先夫另外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给黄辉。对韩夏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无异议

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陈先夫答辩意见。

原告黄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1月9日由四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先夫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先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8年6月1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在当天陈先夫向原告黄辉借款120万元,实际10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已将该欠条归还被告

2、银行存款凭证12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先夫从借款日开始前十期每半个月支付6万元,第十一期连本带利还了20万元,第十二期连本带利偿还了17万元,最后一期了4.2万元的事实。

3被告陈先夫申请证人徐肖杰、梁金飞出庭作证

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先夫、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此借条系后结算而成的,原告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90万元的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陈先夫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由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其系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更能证明被告就第一次借款120万元后陆续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汇款时间均在2009年1月5日之前,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证言,四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均是听被告陈先夫所述,均系传来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证言所知晓的事实均为传来证据,并未亲自参与借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5日被告陈先夫因需向原告黄辉借款90万元,由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应当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陈先夫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先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辉借款90万元。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陈先夫负担,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韩夏春、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叶 宏 斌

        人民陪审员      缪 招 娥

    人民陪审员      林 大 雄

 

 

                  二OO九年四月十六

 

                         代  书记员      胡 王 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