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89号
原告:肥城天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李瑞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住,住所地肥城市凤山大街**/div>
负责人:杨永波,经理。
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榆山路山水文园****iv>
法定代表人:李淑鹏,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城天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与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宇肥城公司)、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山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东,被告振宇肥城公司、被告振宇山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2326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逾期支付一天按应支付金额的0.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及违约金合计暂计算为4029518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蓝色港湾商业街六套商铺享有拍卖、变卖、折价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和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振宇山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付款协议书》,双方明确整个建设工程价款共计3805512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共支付1083000元,并协商余款2722512元分三次支付完毕,每逾期支付一天按应支付金额的0.2%承担违约金。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振宇肥城公司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书》,由被告将肥城中高蓝色港湾商业街的商铺作为支付欠款的抵押。但被告没有按照《付款协议书》和《付款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振宇肥城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和《付款补充协议书》,截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被告振宇山东公司辩称,被告振宇肥城公司依法登记,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不应支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振宇肥城公司为被告振宇山东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原告天华公司为被告开发的肥城中高蓝色港湾项目设计施工图纸,项目勘察设计费共计380.5512万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已支付108.3万元,尚欠余款272.2512万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天华公司与被告振宇山东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就余款272.2512万元约定分期支付。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9月27日前支付8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且工程竣工前)支付172.2512万元。同时协议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0.2%的逾期违约金。
2016年7月19日,原告天华公司(乙方)与被告振宇肥城公司(甲方)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截至2016年7月15日共支付147.9万元,对余款232.6512万元按以下协议支付:1.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余款,甲方依据肥城中高蓝色港湾商业街的商铺作为诚信网签抵押给乙方。所抵押给乙方商铺的人员是武照君、刘士忠。甲方抵押给乙方商铺的楼号、面积及数量详见网签合同,网签及撤销网签合同时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于2016年9月30日前乙方再给甲方加盖肥城中高蓝色港湾项目3#、12#楼的资料公章时,甲方支付给乙方30万元,甲方所抵押给乙方的商铺还由乙方持有。3.于2016年11月30日前乙方最终给予甲方加盖肥城中高蓝色港湾项目4#、5#楼的资料公章时,甲方将剩余的勘察设计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将所抵押的全部商铺归还甲方。
双方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书》后,被告振宇山东公司将蓝色港湾6套商铺办理了网签,买受人分别为原告天华公司的职工武照君(合同编号为第1607200003号、第1607190020号、第1607200002号)、刘士忠(第1607200001号、第1607190021号、第1607190025号)。被告振宇肥城公司为武照君、刘士忠出具收据,双方均认可两人未实际支付款项。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应被告振宇肥城公司的要求,原告天华公司已为被告提交的3#、12#楼资料加盖公章。
案经庭审,被告同意用六套商铺抵顶欠款,因双方对涉案商铺的价值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振宇山东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振宇肥城公司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振宇肥城公司系被告振宇山东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两被告均为原告天华公司出具了付款协议,应共同偿还。两被告尚欠设计费232.65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天华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设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华公司于2018年5月份为被告加盖材料公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天华公司于2021年1月6日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振宇肥城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约定的每天按应付金额0.2%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天华公司要求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已将涉案六套商铺网签在武照君、刘士忠名下,现原告要求对该涉案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华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险担保费和邮寄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天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326512元;
二、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天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2651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肥城天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武 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许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