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天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肥城天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4382号
原告:肥城天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北京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孙家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陶澜,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肥城天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设计公司)与被告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联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华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70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8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之日止),本金及违约金合计暂计算为110.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签订该承诺书后,被告于2019年1月9日支付工程价款30万元;对剩余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万联置业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一份、收据三份、电子回单六份、发票五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天华设计公司和被告万联置业公司多次签订建设施工设计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所开发的万联国际小区(包括万联广场)设计工作和青少年活动中心勘查、设计工作。上述勘查、设计工作完成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勘查、设计费80万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肥城市天华设计院:[肥城天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手书)]我公司(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前还清贵公司所有设计费尾款。”落款“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处加盖被告公章。该承诺书下方为手书内容,分别为“如违约,余款部分按每月叁分计息。陶澜2018.3.28”;“总计,万联广场+青少年活动中心费用为壹佰捌拾万元,已付捌拾万元。余壹佰万元整,以实际对账为准陶澜2018.3.28武照君18.3.28”。2019年1月9日,原告收到第三方肥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打款30万元,该打款显示用途为“山东万联置业风险保证金委托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被告支付设计费30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要设计费未果,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天华设计公司与被告万联置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包括手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设计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2019年8月21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天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70万元,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肥城天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6元,由被告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武 军
审 判 员  刘秀荣
审 判 员  王 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石燕华
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