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天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肥城天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肥城城建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总工,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天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玲,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天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天华公司2014年12月5日股东变更股权比例的决议无效,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一审法院认为“若无公司章程特别约定,持股比例应是指出资额占注册资本金的比例,故被告对股权比例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是错误的。根据公司法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部分股东不增资的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首先协商产生股权的比例,协商不成,在公司净资产评估基础上,计算出股权比例。基本原理是无论其他股东如何追加投资,都不应该减少任何股东的股权含金量的绝对值金额。试想如果天华公司在如此增资几百万元,上诉人的股权含金量会缩水到几乎殆尽。天华公司的股东会变更股权比例决议是不合理的、是荒唐的。在部分股东增资、部分股东不增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是极其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2015)肥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识错误。该案一审法院认定是程序瑕疵纠纷,并没有对天华公司变更股权比例的实体性决议效力进行审理认定,一审法院引用该判决作为事实依据是错误的。3、关于一审法院对增加注册资本金表决单的认识错误。该表决单是天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前就已经印制好的,股东会还没开就已经将上诉人的股权比例在附表中由8%变更为2.4%,该表决单证明了被上诉人控制股东在股东会召开前就已经做出侵害上诉人出资优先权和比例性股权决议的事实。上诉人在弃权括号内打钩,正是上诉人对该非法内容不予认可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是反对剥夺股东权益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又明确意思表示放弃股东权益的情况下,就推定上诉人放弃出资优先权和比例性股东权益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股东会决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必须合法,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股东会变更股权比例的决议与股东会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决议的形成程序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绝不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就可以随意变更小股东的股权比例,侵害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就本案而言,即使天华公司股东会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该决议合法,上诉人放弃出资优先权,但在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东增资,部分股东不增资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通常的做法是首先协商股权比例,协商不成,在对公司净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计算出股权比例,而本案天华公司既没有与上诉人和第三人协商,也没有对公司的净资产评估,相应计算出股权比例,就径行稀释了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股权比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股东权利。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出资优先权、实质性股东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与本案无关。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和**作为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在原一二审中**均作为重要当事人参加庭审,本案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一审法院当日准许撤诉。而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由独任审判员**作出,可见一审法院未尽审查职责。上诉人认为**对本案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且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应属于不予撤诉情形,即使一审法院同意撤诉,也应将**列为第三人,以利于本案的事实查清。6、对于该案的重要证据2014年1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在庭审时,天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系涂改件,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书中说明,而调取证据之后,法院并没有组织质证程序,也没有通知上诉人予以查看,程序上是错误的。作为关键证据的股东会决议原件仅在天华公司处保存,而天华公司却提交假证据,对事实真相予以隐瞒,违反法律规定,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审判,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对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予以处理,反而认可该证据,显然错误。
天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4年12月5日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议和章程修正案有关增加注册资本变更股权比例的决议违法无效;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天华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原告***出资4.8万元,持股比例为8%。2014年12月5日,天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增加注册资本至200万元,大会由全体股东参加,每人一张增加注册资本金表决单,表决单载明天华公司因资质注册资本金和业务发展需要资本金由60万元增加为200万元,并载明股权变更前后比例明细表,其中原告***投票“弃权”。会议同意股东持股占75.74%,以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后,天华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相应发生变化,原告***持股比例变更为2.4%。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天华公司,请求判令撤销天华公司增加140万注册资金及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2015)肥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未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发展状况,增加注册资本,公司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案中天华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召开了由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大会,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同时还通过了部分股东新认缴出资额的相关事项。原告***参加该股东大会并投“弃权”票,应视为其就是否同意增资及放弃增资后的持股比例变更情况做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公司净资产计算其股权比例,一审法院认为,若无公司章程特别约定,持股比例应是指出资额占注册资本金的比例,故被告对股权比例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按照公司净资产计算其股权比例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华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召开了由股东大会,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及股东新认缴出资额的相关事项。***参加该股东大会并投“弃权”票。表决单载明天华公司因资质注册资本金和业务发展需要注册资本金由60万元增加为200万元,并载明股权变更前后比例明细表,***投弃权票。被上诉人对于表决单陈述称,这个表是开会的时候,先行说明了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和理由,要求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增资,***等其他几个已经离开公司的股东不愿意继续出资,也不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在向其说明了如果不增加出资其股权份额将会相应的降低。上诉人在表决单在列明增资后的股权变动情况下,没有表示不同意,而投票弃权,放弃权利,其也没有证据表示要行使出资优先权。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多数股东的意思,股东通过其意思的正常表达行使其股东权利。本案天华公司股东会,上诉人投票表决弃权,上诉人作为股东其在表决中意思得到表示,股东意思表示机会并未遭到排斥。在其他股东同意出资并按比例出资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对小股东的歧视,不能认定大股东恶意扩股增资损害小股东权益。股权比例变动的决议不能作为侵害了股东的实体权利的依据。上诉人在载明股权变更比例的表决中投票弃权后又主张注册资本变更股权比例的决议无效,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中**自愿提出撤回起诉,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许**撤回起诉的处理,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以此主张程序违法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据问题。该决议虽有涂改件,但新增注册资本数额及股东认缴数额都有明确记载,上诉人主张对事实真相予以隐瞒,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审判,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朱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