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交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交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8民初2890号
原告:***,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交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上园村3号。
法定代表人:宁滨,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海,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军,男,北京交通大学人事处人事科科长。
被告:北京交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上园村3号。
法定代表人:张顶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海,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坤,男,北京交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北京交通大学(以下简称交通大学)、被告北京交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勘察设计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55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与交通大学从1971年至1992年期间存在人事关系;2、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12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与交大勘察设计院公司从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于1971年入职交通大学(原北方交通大学),便与交通大学建立了长期的人事关系,并为交通大学的事业在编员工。1987年我在交通大学土建系毕业后,便调入交通大学下属单位,即交通大学下属单位勘测设计事务所,后勘测设计事务所改制为北京筑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筑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交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并与其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关系。(2010)海民初字第112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我与交大勘察设计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早己发生法律效力;(2012)海民初字第15552号裁定书早己确认了我与交通大学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该裁定也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二被告拒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我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我的生活及医疗失去保障。1999年6月18日交通大学以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三年未参加工作考核为由作出的开除决定是错误的,交通大学在1996、1997、1998年三年没有通知过我进行考核,是交通大学逼迫我离开的,即使是交大勘察设计院公司开除也不应该是交通大学作出决定。开除决定更是在7年多后才登报公示,不符合送达程序,该送达决定对我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用名赵景春)人事档案中显示,***1971年12月27日分配至交通大学,任电信系信号工厂学徒工(学徒期三年),1972年1月28日由交通大学作出人事通知,确定***生活补贴标准。1975年5月27日经交通大学人事处审批对***作出同意转正的定职定级报告。1988年6月11日,交通大学作出决定,将土建系***调勘测设计事务所(勘测设计事务所原为交通大学下属校办企业,后改制为北京筑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筑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交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原职务、工资不变。1990年6月30日,交通大学对***工资进行套改。1995年3月前***从交通大学领取工资。1999年6月18日,交通大学对***作出开除决定。
***曾要求北京筑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通公司)支付1998年3月至2010年3月的生活费、办理退休手续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12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本院认为:“***自1987年入职勘测设计所,此后勘测设计所改制成立筑通公司,故***与筑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1993年开始承包兆达公司,1998年承包期限届满。诉讼中,***称其自1998年向筑通公司要求安排工作未果,筑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亦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所称事实不予采信。其间,***亦经营北京兰空工程公司,且存在服刑的事实,长期未向筑通公司提供劳动,筑通公司也长期不再向***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因此本院认定此期间双方之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筑通公司无需向***支付生活费,本院对***要求筑通公司支付1998年3月至2010年3月生活费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筑通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作处理”。该案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以要求交通大学撤销1999年6月18日作出开除决定为由诉至海淀法院,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5552号裁定书。该案中本院认为:“***1971年12月开始在交通大学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根据***档案记载,交通大学1988年6月11日作出决定,将***调勘测设计事务所(此后勘测设计所改制成立了北京筑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建筑勘察公司),原职务、工资不变。1990年6月30日,交通大学对***工资进行套改。故其与交通大学之间存在人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要求撤销交通大学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的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现该裁定已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中***要求确认与交通大学存在人事关系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要求确认与交大勘察设计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海民初字第11252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认定***与筑通公司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实则并无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中***要求确认与交大勘察设计院公司1987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故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正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