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交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北京交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俞良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14295号
原告:北京交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上园村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俞良,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北京交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公司)与被告***、俞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交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俞良、***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大公司诉称,其起诉北京通扬东方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扬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79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通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交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5月6日起计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及公告费560元。该判决于2009年1月28日生效。
交大公司向通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通执字第4194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交大公司主张利息自2006年5月6日计算至2009年2月4日,为33767.9元。通扬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于2010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工商局通州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为群、俞良与***作为股东,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其所欠的全部债务。但其逾期多年仍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致使公司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状态,严重侵害了交大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俞良、***作为通扬公司的股东,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俞良、***对通扬公司所欠交大公司工程款180000元、利息33767.9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及公告费5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俞良、***对通扬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80000元及利息3376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自2009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第二段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俞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通扬公司于2006年5月成立,股东为***、俞良、***。通扬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也未在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以前补办年检手续,于2010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2008年11月6日,交大公司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为由将通扬公司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7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扬公司向交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自200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39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通扬公司负担。
通州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显示该判决于2009年1月28日生效。2009年11月6日,通州区人民作出(2009)通执字第41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通扬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交大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筑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进行名称变更。
以上事实有通扬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2008)通民初字第79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2009)通执字第4194号执行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交大公司对通扬公司享有特定数额的到期债权,交大公司作为通扬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通扬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属于公司法定解散事由,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俞良、***作为通扬公司清算义务人,并未履行上述清算义务,亦无法提供会计账簿、凭证及其他一些相关会计资料。通扬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应认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俞良、***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大公司主张其对通扬公司所欠180000元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方法,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通扬公司至迟应于2009年2月4日支付运费及利息,故交大公司主张以2009年2月5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该解释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综上,交大公司主张第一段利息以180000元及利息为基数,自2009年2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对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俞良、***对北京通扬东方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北京交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八万元及利息三万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九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俞良、***对北京通扬东方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十八万元及利息三万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九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自二00九年二月五日起计算至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段以十八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俞良、***给付北京交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7952号民事判决中北京通扬东方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零六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俞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