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1322民初3704号
原告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简称萧县鑫安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简称宿州设计院)、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萧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和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泽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被告宿州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被告萧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贾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萧县鑫安公司与萧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萧县工程公司已完成建设工程的质量、结算价款已由本院(2018)皖132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本案对此项事实和法律效力不再处理。本案中,萧县工程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办公楼经司法鉴定评估存在层高及室内外高度落差与原图纸设计不符情形,拆除重建价值为3348205.28元,萧县工程公司与宿州设计院未提供证据佐证施工期间原设计图纸发生变更或者实际施工行为业经萧县鑫安公司确认,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担办公楼的拆除重置费用损失。案涉司法评估费用36000元系萧县鑫安公司预缴申请费项目,属于直接损失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案涉监理合同已履行终结,萧县鑫安公司要求宿州设计院退还已付监理报酬65000元,不予支持。萧县鑫安公司诉讼请求事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且已撤回另案反诉,萧县工程公司与宿州设计院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及涉及两种案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本院(2016)皖1322民初5618号及(2018)皖1322民初229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基本类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遵循另案审理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皖中信房估字[2017]L-057估价结果报告,萧县工程公司及宿州设计院质证认为评估机构不具有房屋质量鉴定资质,也没用确认鉴定工程需要拆除重置的必要性;审理认为该报告按照司法程序及规范办理形成,质证意见属于单方理解认识,没有证据推翻否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萧县鑫安公司与萧县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萧县工程公司承建萧县鑫安机动车检测中心检测1、2号楼及办公楼的全部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基础加深及变更工程等,自筹资金施工。萧县鑫安公司与宿州设计院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宿州设计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进行监理服务,监理酬金为13万元,分期支付;合同对监理范围、职责、义务等事项作了列明,其中包括实际施工状况与图纸设计信息的核对、资料管理以及报告委托人,监理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为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工程概算投资额。萧县鑫安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转账支付监理酬金65000元。萧县工程公司施工完成了萧县鑫安机动车检测中心检测楼1号、2号楼及办公楼及食堂、厕所、鱼塘、检测车间、大门等附属工程。萧县鑫安公司于2015年11月始也对部分建设工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但此后双方因工程款核算给付及办公楼建造是否存在缺陷发生争议及诉讼,萧县鑫安公司提供办公楼的设计图纸标示一层层高3.9米、二层层高3.6米、三层层高3.6米,室内地坪与室外地坪高差为三步台阶45㎝;本案审理期间,萧县鑫安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的办公楼的标高即正负0与图纸设计是否一致予以鉴定测量;如标高不符合图纸设计,对拆除重建费用予以评估。本院按照司法程序办理,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皖中信房估字[2017]L-057号估价结果报告,测量办公楼一层层高4.5米、二层层高3.8米、三层层高3.6米,室内地坪与室外地坪高差为14㎝;认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7年11月22日)的拆除重建价值为3348205.28元(建筑物重置价3106600元+房屋拆除费用241605.28元)。萧县鑫安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6000元。
另查,萧县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皖1322民初5618号】,要求判令萧县鑫安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3354325.22元及利息603778.53元、违约金1207557.08元;萧县鑫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萧县工程公司承担1号、2号楼及办公楼总造价7584025元的50%赔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萧县工程公司与萧县鑫安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萧县鑫安公司撤回反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
(2018)皖1322民初2293号判决书,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萧县工程公司已施工完成工程为合格工程,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584025.22元,萧县鑫安公司已支付萧县工程公司工程款5398800元,尚欠工程款2185225.22元;判决萧县鑫安公司给付萧县工程公司工程款2185225.22元。现该案已上诉到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现萧县鑫安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宿州设计院、萧县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48205.28元,宿州设计院返还监理费用65000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被告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办公楼拆除重建费用及评估费用损失合计为3384205.28元;
二、驳回原告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40元,由原告萧县鑫安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7540元,被告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共同负担3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礼
人民陪审员 许青青
人民陪审员 刘金刚
书 记 员 吴 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