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

某某与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民终12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纵原,该院办公室主任兼院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用名*枚,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上诉人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宿州市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7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称:**系宿州市设计院职工,2003年10月8日,**与宿州市设计院就停薪留职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自愿办理停薪留职,宿州市设计院负责**医疗保险及救护基金的办理和档案工资的升迁手续技术职称等方面的事宜。同时约定停薪留职期间,**享有同其他职工同等的政治权利和义务,回院或退休其待遇仍同其他在职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每年都按时参加政治学习、年终总结、年终评定等。2014年6月20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终止了协议的履行,宿州市设计院为**办理了相应的退休手续。但直至2014年10月,宿州市设计院不能兑现**应享受的退休工资及其他待遇。经多次协商无果,**申请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该委认为**的仲裁申请超过诉讼时效而未予受理。**一审请求判令宿州市设计院按月支付退休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
宿州市设计院一审答辩称:1、**是宿州市设计院职工,2003年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时间为5年。**停薪留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自2007年以后未在宿州市设计院上班,按照相关规定,宿州市设计院可以采取除名措施,但该院具体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的职工擅自违反规定给**办理一系列的考评手续;2、**的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主张2014年10月份应该发放退休工资,但是因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争议之日起,6个月之内应该申请仲裁,但**未在6个月之内未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韩梅系宿州市设计院职工。2003年10月8日**与宿州市设计院就**停薪留职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停薪留职时间暂定5年,每年交纳管理费1200元。二、宿州市设计院负责**医疗保险、救护基金的办理和档案工资的升级及有关技术职称方面需要办理的其他事宜。三、停薪留职期间**应享受的政治权利和义务同其他职工同等。四、**回院或退休其待遇仍同其他在职职工等相关事宜”。**停薪留职期间,宿州市设计院依约为**办理了档案工资的升级及有关技术职称等方面需要办理的其他事宜。2014年6月20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宿州市设计院为**办理了正常的职工退休手续。**退休后,宿州市设计院未向**发放退休工资。**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宿州市设计院向**支付退休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该委以**仲裁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予受理。
另查明:经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退休后应发工资为:2014年7月起每月3536元,2014年10月至今3886元。
一审法院认为:韩梅系宿州市设计院职工,其在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宿州市设计院即应当按人事劳动部门所审定的退休工资标准按月足额向**支付工资。宿州市设计院未向**发放退休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劳动者退休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为此,**要求宿州市设计院按月支付退休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宿州市设计院应当按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的工资标准补发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止的退休工资。此后宿州市设计院应以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核发的工资标准向**发放退休工资。
宿州市设计院辩称**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宿州市设计院未向**发放工资,双方协商无果,**即申请劳动仲裁,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宿州市设计院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核定的退休职工工资标准补发**自2014年7月至同年9月退休工资(3536元∕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退休工资(3886元∕月)。自2015年9月起,宿州市设计院以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核发的工资标准向**按月发放退休工资,直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宿州市设计院负担。
宿州市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到宿州市设计院工作,也未缴纳约定的管理费。2014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宿州市设计院研究同意发放其退休工资,但**违反劳动纪律,宿州市设计院对其进行处罚,罚金应从工资中扣除;2、**诉称自2014年10月起应该发放其退休工资,按照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应为6个月,**于2015年8月份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宿州市设计院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退休员工应当享受应有待遇,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宿州市设计院提交会议纪要一份,停薪留职期间,**未缴纳管理费,期满后未回宿州市设计院工作,宿州市设计院为**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是**的退休工资在5年内由社保机构发放,5年后由宿州市设计院发放。
**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宿州市设计院单方出具,**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退休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宿州市设计院已为**办理退休手续,故**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及领取退休工资,宿州市设计院上诉称**违反劳动纪律,该院对其进行处罚,罚金应从工资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向宿州市设计院主张退休工资,属劳动报酬范畴,应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宿州市设计院上诉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宿州市设计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