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12民初830号
原告:上海鸿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333号3幢B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兴城社区官山组罗家坡安置小区1栋1-3楼。
法定代表人:卜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上海鸿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上海鸿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人民币37255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71377元(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中标由被告开发的“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项目;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展开项目的设计,经过两个阶段的工程设计,现已经完成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并已通过政府规划部门审批。2016年8月12日,长沙市望城区土地发展与城乡规划委员会召开湘江规划建设方案论证审批会:原则同意*****北城规划建筑方案。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定金及设计费共计人民币5825597元。但是被告实际仅支付原告2100000元,尚欠原告设计费人民币3725597元。虽然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湖南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24日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长沙仲裁委员会管辖,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鸿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在首次开庭前被告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且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所以,原告应当依法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鸿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