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鸿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民终5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333号3幢B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兴城社区官山组罗家坡安置小区1栋1-3楼。
法定代表人:卜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上海鸿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宇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2民初830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依法裁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民事裁定书中忽略了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第8.7条中关于“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错误。三、本案双方未在合同签订后书面达成仲裁书面协议,应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期限。
被上诉人嘉宇公司辩称,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仲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超过规定的期限。
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宇公司向鸿宇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人民币3725597元;2、嘉宇公司向鸿宇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71377元(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嘉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海鸿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在首次开庭前被告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且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所以,原告应当依法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鸿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图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鸿图公司与嘉宇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将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表述为长沙市仲裁委员会,该表述虽有不规范之处,但从该表述上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长沙仲裁委员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院认定鸿图公司与嘉宇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嘉宇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鸿图公司关于嘉宇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本院认为嘉宇公司于合法期限内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了管辖异议,且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