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綦江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0民初3026号
原告:***,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女,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双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负责人:甄廷中,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重庆市綦江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西炮台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0327E。
法定代表人:温富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云剑,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双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拱村委会)、重庆市綦江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拱村委会负责人甄廷中,被告勘察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危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恢复原告房屋320平方米或等价值货币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双拱村委会新建村级便民服务中心时,由于勘察设计公司勘测不完整,导致双拱村委会在修建时将原告房屋毁损。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勘察设计公司一次性赔偿10.8万元,并以D级危房资金修建了72平方米的房屋,由于该房屋仍有安全隐患,且赔偿的费用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明确表示以赔偿费用显失公平为由起诉。
被告双拱村委会辩称,1、我方与原告方、勘察设计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所涉协议是经多方多次商议的结果,充分考虑了原告方的损失赔偿问题,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客观事实。2、本案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第1项也明确规定除斥期间为1年,即撤销权、变更权必须在该权利成立起1年内行使,逾期该权利消灭。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无法律支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勘察设计公司辩称,原、被告各方在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我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二原告支付了10.8万元,因为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双拱村上坝组有农村房屋一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0741250号),部分修建于上世纪70年代,部分修建于上世纪90年代。该房屋中,住宅的砖瓦部分为1层1间,建筑面积22㎡;住宅的土瓦部分为1层2间,建筑面积69.52㎡,搁楼116.81㎡;非住宅26.07㎡;该房屋长为12.8m。1993年改建后为砖混结构,前面阳台增宽2米,后面增宽楼梯间1.5米。双拱村委会在修建便民服务中心时,由于勘察设计公司勘测不完整,导致平基过程中给二原告房屋带来一定安全隐患。2015年4月21日,双拱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甲方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补偿乙方住房、附属面积、房屋搬迁、临时居住等费用共计8.2万元;甲方协助乙方新建房相关审批手续的完善;甲方为乙方办理D级危旧房补助政策的申报(D级危旧房补助资金待乙方新建房完工,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上级财政直接转款给乙方);乙方新选址如有电杆搬迁,所涉及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涉及住房人员必须立即搬出原居住地另行居住,若不搬出,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自行负责,所涉及的房屋财产,在五日内必须腾空;涉及乙方住房附属面积,所有权归甲方,如甲方不使用,则乙方有优先使用权;乙方房屋腾空后,由甲方负责拆除,乙方不能干涉。甲方拆除后,房屋残滞材料归乙方所得。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给其房屋补偿费太少,根本不够重新修建一套房屋为由,申请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隆盛镇调委会)调解。当日,勘察设计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拱村委会作为丙方,在隆盛镇调委会、隆盛派出所工作人员陈识、重庆市綦江区司法局隆盛镇司法所的见证下,达成新的协议:待乙方房屋拆除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住房及其附属面积、附属设施,房屋搬迁,居住等费用共计10.8万元;若乙方需新建房,丙方将协助乙方办理新建房相关审批手续;若乙方需新建房,丙方为乙方办理D级危旧房补助政策的申报(D级危旧房补助资金待乙方新建房完工,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上级财政直接转款给乙方3.5万元);乙方不准在原址滑坡范围内另建房屋,须在滑坡范围外新选地址,若乙方新选地址如有电杆搬迁,所涉及的费用由丙方负责承担;自甲乙丙方签订协议之日起,涉及住房人员必须立即搬出原居住地另行居住,若不搬出,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自行负责,所涉及的房屋财产,在五日内必须腾空;乙方房屋腾空后,由甲方负责拆除,乙方不能干涉,甲方拆除后,房屋残滞材料归乙方所得,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对山体滑坡排危整治的正常施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再因此事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乙丙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除原告***外,其儿子张世松也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陈述,原告***没有签字,但参加了当时的调解。2015年5月6日,被告勘察设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8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因刘照海为二原告重新修建了住房74.21㎡,原告***委托其代为领取D级危房补助资金及其他补助资金。2016年1月29日,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财政所将前述资金共计6.5万元支付给刘照海。现二原告旧房已经拆除。
审理中,原告***陈述,一同拆除的另一户面积只有90㎡,只比自己房屋新一点儿,结果赔了27.5万元,照此计算,自己房屋面积320㎡应当赔偿100多万元,被告的赔偿显失公平。被告双拱村委会陈述,另一户的房屋是近两年才新修的,是砖混结构,还进行了装修;具体面积不清楚,但不低于150㎡;其补偿的是24万元,不是27.5万元。
前述事实,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綦江区不动产登记公告、调解卷宗、委托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对当事各方均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当时即在场,并未提出异议,应推定其对该《协议书》没有异议。原告的房屋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改扩建于上世纪90年代,其单价与新修建、新装修的房屋不能同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比照补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补偿条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补偿约定显失公平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即知道补偿结果,至原告起诉时已近三年,已经超过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综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补偿约定显失公平,且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故本院对其要求二被告恢复房屋或者赔偿90万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旭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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