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綦江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綦江区新盛镇陈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931号
原告:重庆市綦江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西炮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0327E。
法定代表人:温富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灵足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10ME168744XT。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綦江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建勘察设计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因新冠疫情防控扣除相应审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平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綦建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均,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綦建勘察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6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将所在的***上沙公路、大坝公路的勘察设计交由原告实施。合同约定设计费用60000元,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款。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于2017年11月向被告催收设计费,被告方在用款申请单、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用款审批表、新盛镇村项目资金用款审批表签署同意付款,但以各种理由均未支付。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也未履行合同,没有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不具备付款条件。用款审批单是被告申请用款的流程,与原告要求支付费用无关。按合同约定,应于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支付设计费用,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村委会因修路事宜,召开了村社民主听证会,讨论修村级公路按正规程序,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设计。2015年1月5日,原告綦建勘察设计公司(乙方,设计人)与被告***村委会(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綦江区新盛镇***上沙公路设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施工设计图4份,设计收费包干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发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底竣工并投入使用。
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60000元。随后被告将前述发票以及相关设计费支付的审批手续交给原告。包括:1、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有:购买方为***村委会,服务名称为设计服务,价税合计60000元,销售方为綦建勘察设计公司。在该发票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强签字“同意支付”,并加盖了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印章;2、《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用款审批表》,载明有:申请单位为***村委会,项目名称为***上沙、大坝公路勘察设计,实施单位为綦建勘察设计公司,申请用款60000元,收款单位为綦建勘察设计公司(开户行建行,账号500011636000********),项目任务及完成情况为勘察设计费,在项目实施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印章,在民主理财小组验收处,签名注明“属实”,在质量监督小组验收意见处,签注“同意”,在村务监督委员会验收意见处,加盖了***村务监督委员会印章,在村民委员会验收意见处,注明“合格王强”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在村总支委员会验收意见处,注明“属实李应陶”并加盖了***总支委印章;3、《新盛镇村(居)项目资金用款审批表》,载明有:项目名称为***上沙、大坝公路勘察设计,内容为***上沙、大坝公路勘察费,施工单位为綦建勘察设计公司,决算金额为60000元,本次拨付款为60000元,并注明有工程已全面完工并验收达到合格,收款单位为綦建勘察设计公司(开户行建行:500011636000********),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强签名“同意转款”,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4、新盛镇村(组)用款申请审批单,载明有:申请单位为***村委会,资金用途为***上沙、大坝公路勘察设计费,申请金额60000元,收款单位为綦建勘察设计公司(开户行建行:500011636000********)。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在审批单上签署“同意转款”,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在该审批单底部,村主任王强签名,村书记李应陶签名。
审理中,原告陈述,设计成果已交付,但没有交付手续,设计图有电子版,可以向法院提交。设计费用款审手续是我方找被告收款时,被告称资金由镇上代管,需相关领导签字后才能支付,才将用款审批手续交由我方自行去签字收款,所以由我方持有。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綦江区新盛镇***上沙公路通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套,设计号2015-设-65,时间2015年1月。被告认为,没有收到此设计图。
前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主听证会记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用款审批表、新盛镇村(居)项目资金用款审批表、新盛镇村(组)用款申请审批单、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于2017年11月前后进行了结算,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填写了村委会用款审批相关手续,应视为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付逾期违约金确实过高,原告表示酌情减少违约金至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施工图纸,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并出示的增值税发票、土地复垦资金用款审批表、新盛镇村(组)用款申请审批单、新盛镇村(居)项目资金用款审批表等设计费支付审批手续,能充分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勘察设计义务,并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在被告未能举示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双方虽约定设计费于合同签订(2015年1月5日)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即2015年1月8日前支付,但原告举示的设计费支付审批手续形成的时间均在2017年11月,在审批手续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手书明确“同意转款”,是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支付设计费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2017年11月)起计算,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綦江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綦江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邹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鑫
书 记 员 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