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2028号 原告: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环岛西侧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10189868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沈阳市和平区体育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73866441X3。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元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沈阳市和平区体育局,以下简称“和平区文广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通过网络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平区文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元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广播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和平区文体局”)签订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合同两份即《“蓝海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采购合同》一份及《“蓝海全民健身中心工程节能评估报告编制”采购合同》一份,根据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和平区文体局提供蓝海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服务,和平区文体局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编制费。如和平区文体局未按约定付款的,则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节能评估报告编制,已均于2015年初和2015年夏向和平区文体局交付,且经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报告,但和平区文体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编制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完成两份报告编制后,曾多次向对方催要案涉编制费,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除需支付原告编制费外,还需给付原告违约金。和平区文体局现已更名为和平区文广局即本案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款项金额。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记载、政府采购合同以及相关批复文件,计算方式为:17,482.58万元×0.776%=1,356,648元;17,482.58万元×0.077%=134,616元,1,356,648元+134,616元=1,491,264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上述合同总价款1,491,264元×5%=74,563.2元。关于该数额的计算基数“17,482.58万元”,原告系根据沈阳市和平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和平区发改局”)文件沈和发改审﹝2015﹞60号文件记载,该文件中明确提及案涉项目的总投资为17,482.58万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和平区文广局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其中合同编号为“2014-0035(2)”的编制费率为0.077%,合同编号为“2014-0036(2)”的编制费率为0.776%;关于原告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沈和发改审﹝2015﹞60号文件、验收报告(时间分别为2015年,但具体日期看不清、2016年5月5日),可以证明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和平区文广局提供蓝海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以项目总投资17,482.58万元为依据,其应给付原告编制费1,356,648元。关于案涉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编制费用,亦以项目总投资17,482.58万元为基数,按照费率0.077%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编制费134,616元。上述两份合同中同时约定,如违反合同约定,需给付合同总额款5%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关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金额分别为10万元、34,616元),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和平区文广局开具发票2张;关于原告提供的催款函(2022年1月19日)、签收回执单,可以证明2022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和平区文广局发函索要拖欠费用,并且其办公室主任**已经签收;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话发生在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办公室主任**之间),可以证明原告在2020年6月至12月向被告和平区文广局提供相关材料并索要案涉欠款;关于原告提供的编制费请示文件,可以证明2018年10月18日,被告和平区文广局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请示,确认了原告编制费的数额,也认可了原告在2015年就完成了案涉项目编制工作;关于原告提供的编制费请示的反馈意见文件,可以证明2018年12月16日,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交反馈意见,其中亦认可了原告主张的编制费数额。关于和平区发改局60号文件与120号文件之间的关系。60号文件是首先下发的,原告进行的两个项目均是根据60号文件中确认的投资总额为依据计算的相关费用,而120号文件是相关审批单位后期变更的,原告认为应按照60号文件记载的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对于案涉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即合同编号为“2014-0036(2)”]编制费用,我公司同意按照120号文件中记载的投资总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但对于节能项目[即合同编号为“2014-0035(2)”]的编制费应按照60号文件计算。原告为被告和平区文广局开具的发票也是根据60号文件上记载的金额开具的,在发票上也有被告和平区文广局的相关领导签字。在《中标通知书》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多次明确了相关费率,故并不存在被告和平区文广局所述费率书写错误的可能性,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服务成果,其价格也符合市场定价。针对被告和平区文广局提供的证据即关于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查意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被告和平区文广局提供的沈和发改审﹝2015﹞120号的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总额系依据该120号文件制作,但是原告在完成节能项目编制时,120号文件还未发布,而且根据被告和平区文广局的要求,原告只能依据可延批复中载明的投资金额计算费用,该附表中记载的30万元为前期工作咨询费,并未列明系原告主张的项目及费用,所以无法达到被告和平区文广局的证明意图和目的,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0.776%”的费率存在重大失误,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和平区文广局主张其未付款系因财政资金未到位,但如财政资金一直不能到位,那其即可以不予付款,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导致政府公信力下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和平区文广局主张要求给付编制费,其应依据民法典规定的履行时间,结合合同阅读向原告支付编制费。关于被告和平区文广局主张原告主张的费用超过概算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率计算存在失误,被告和平区文广局就此也未向原告进行说明,亦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和平区文广局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编制服务,并经被告和平区文广局验收,且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和平区文广局应向原告付款。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平区文广局给付原告蓝海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费1,356,648元、蓝海全民健身中心节能评估报告编制费134,616元,合计1,491,264元;判令被告和平区文广局给付原告违约金74,563.2元;诉讼费由被告和平区文广局承担。 被告和平区文广局辩称,原告中天元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目前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至于该项目的验收,不是由我单位进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案涉项目由原告完成和交付的时间等情况,因为我单位当时的工作人员调整,故现在不是很清楚。对于本案,我单位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案涉及的项目是由政府拨款,目前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财政拨款未到位,故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依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在财政资金到账的情况下,支付给原告相关款项,现在财政资金没有到账,并且案涉资金超出了财政概算,所以,我方没有向原告付款。目前,案涉款项的支付时间不能确定。关于原告中天元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我方无异议;关于原告中天元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我方无异议。同时,根据编号为“2014-0036(2)”的合同约定,“项目以发改部门《初步设计与概算》批复的投资额为计价依据”,但原告中天元公司提供的沈和发改审﹝2015﹞60号文件只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而非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计价依据”。沈和发改审﹝2015﹞120号文件为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复,根据该文件的记载,案涉项目概算总投资为16,652.54万元,所以,应当以该数额为依据计算原告主张的款项,沈和发改审﹝2015﹞60号文件只是初步研究的结果,仅仅说明了项目可行,而沈和发改审﹝2015﹞120号文件才是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复;关于原告中天元公司提供的发票,因是原告中天元公司单方出具,仅能证明其单方认可的金额,不能作为双方认可的计算依据;关于原告中天元公司提供的催款函、回执,**确实是我单位办公室主任,至于其是否收到催款函,需要向单位核实。催款函的内容为原告中天元公司单方制作,投资总额及费用金额并非双方确定金额;关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由于该项资金尚未到位,故未达到付款条件,我方没有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中天元公司提供的编制费请示文件及反馈意见文件,该文件说明了财政资金未到位,同时因请款金额有误,因此未得到政府财政审批及拨款,对于原告中天元公司主张的确认编制费数额有异议,该证据仅为请示内容,是否可得到确认应经过财政审核。从该文件载明的内容看,其中记载“收到催款函”,而金额也为原告中天元公司所述,并非系我单位确认的金额。根据反馈意见,也仅确认的是我单位申请的金额,并未由财政审确认,该证据说明财政资金未拨付到位。同时,是沈阳市和平区财政部门在审批时发现金额有误,严重超出财政概算标准,且与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计算依据不相符。我方至今未向原告中天元公司付款的主要原因是:首先,因为财政资金未拨付到位;其次,原告中天元公司主张的款项严重超出财政概算标准。我方有理由认为当时政府采购合同上记载的费率“0.776%”可能存在失误,而双方实际约定的费率应为“0.0776%”。关于我方提供的《关于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查意见》,可以证明政府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查确定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投资额为16,652.54万元,其中该审查意见附表中第二项第6条载明的“前期工作咨询费”即为原告中天元公司所主张的费用,财政概算为30万元。由此,原告中天元公司诉求的金额严重超出财政概算。同时,可以据此推算出,双方约定的费率“0.776%”为重大失误,实际应为“0.0776%”;关于我方提供的沈和发改审﹝2015﹞120号文件,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概算总投资数额为16,652.54万元。我方认为合同编号为“2014-0036(2)”的采购服务合同中所记载的费率“0.776%”存在重大失误,但我方并未就此向原告中天元公司说明过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这是因为我方是在财政审核时依据财政概算以及另外一份编号为“2014-0035(2)”的采购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费率“0.077%”推算而得出的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和平区文体局(采购单位)、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原告中天元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HP(T)2014-0036(2)]一份,其中载明:“贵单位参加我中心组织的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项目-“蓝海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项目编号:HP(T)2014-0036(2))竞争性谈判采购01品目的报价,经谈判小组评定已被接受,投标费率:0.776%。……政府采购合同最迟应予2014年6月4日前签订完毕。特此通知,顺致祝贺!……同日,和平区文体局(采购单位)、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机构)还共同向原告中天元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HP(T)2014-0035(2)]一份,其中载明:“贵单位参加我中心组织的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项目-“蓝海全民健身中心节能评估报告编制”(项目编号:HP(T)2014-0035(2))竞争性谈判采购01品目的报价,经谈判小组评定已被接受,投标费率:0.077%。……政府采购合同最迟应予2014年6月4日前签订完毕。特此通知,顺致祝贺!…… 同年5月14日,原告中天元公司与和平区文体局就上述两份《中标通知书》所载项目分别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两份即《“蓝海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编号:HP(T)2014-0036(2)]及《“蓝海全民健身中心节能评估报告编制”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编号:HP(T)2014-0035(2)]各一份。其中,合同编号为“HP(T)2014-0036(2)”的合同约定,“一、采购内容及要求:01品目:蓝海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项目以发改部门《初步设计与概算》批复的投资额为计价依据。……二、服务时间与完成点:服务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服务地点:沈阳市和平区行政区域内采购单位指定地点。三、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1.本项目中标费率为:0.776%。2.付款方式:(1)在成交供应商根据与采购单位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的规定完成服务后、经验收合同并将发票及其复印件和经采购单位签署有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的《和平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提交给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由沈阳市回去财政局国库直接支付或采购人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的90%。(2)合同价款的10%在完成后续服务(配合采购单位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完成项目报批等)后,由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国库直接或采购人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给成交供应商。……六、违约责任……2.违反本合同第三条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赔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编号为“HP(T)2014-0035(2)”的合同约定,“一、采购内容及要求:01品目:蓝海全民健身中心节能评估报告编制……中标单位必须严格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要求编制文件。……二、服务时间与完成点:服务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服务地点:沈阳市和平区行政区域内采购单位指定地点。三、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1.本项目中标费率为:0.077%。2.付款方式:(1)在成交供应商根据与采购单位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的规定完成服务后、经验收合同并将发票及其复印件和经采购单位签署有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的《和平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提交给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由沈阳市回去财政局国库直接支付或采购人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的90%。(2)合同价款的10%在完成后续服务(配合采购单位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完成项目报批等)后,由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国库直接或采购人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给成交供应商。……六、违约责任……2.违反本合同第三条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赔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天元公司如约完成合同义务,并向和平区文体局交付《蓝海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报告》及《蓝海全民健身中心节能评估报告》,和平区文体局经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中天元公司出具《和平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现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 2015年7月7日,和平区发改局向和平区文体局作出《关于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重新办理)》(沈和发改审[2015]60号),其中载明:“区文体局:你单位《关于申请批复重新办理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蓝海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及相关附件收悉。经专家评审,现批复如下:一、项目名称: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六、估算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估算总投资17,482.58万元,资金来源为区政府投资。七、建设期限:24个月。八、原则同意可研报告中招标方案。接文后,请认真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落实项目‘四制’‘节能方案’和‘三同时’,并编制初步设计报我局审批……” 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中天元公司就“蓝海全面建设中心节能评估报告”编制项目向和平区文体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其中发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34,616元,共计134,616元,但和平区文体局并未向原告中天元公司付款。 2015年12月18日,北京***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情况向和平区发改局出具《关于的审查意见》[***评发(2015)339号],其中载明:“……编制依据比较充分,内容较为全面,技术方案基本可行,送审投资概算的各项指标基本合理,投资总额基本甭管作为投资的依据。文件内容和深度基本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编制要求和规范,可以作为下阶段涉及的依据。……审查调整后的工程总投资为16,652.54万元,资金来源由和平区证据投资解决。……”该《审查意见》附件1“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投资概算调整表”第二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中所列“6.前期工作咨询费”为30万元。 2015年12月29日,和平区发改局向和平区文体局再次作出《关于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复》(沈和发改审[2015]120号),其中载明:“区文体局:你单位《关于批复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的请示》及相关附件收悉。经专家评审,现批复如下:一、项目名称: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六、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概算总投资16,652.54万元,资金由区政府投资。七、建设期限:24个月。接文后,请据项目单位抓紧落实专家评审意见及项目建设条件,争取早日开工建设。” 2018年9月11日,原告中天元公司向和平区文体局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上述项目编制费用1,491,264元。同年10月18日,和平区文体局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递交《关于支付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全面健身中心)编制费的请示》(沈和文体﹝2018﹞47号),其中载明:“区政府:9月11日,区文体局收到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催款函,欠款共计1,491,264元。该款项分别为蓝海全面健身中心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费1,356,648元和蓝海全民健身中心节能评估报告编制费134,616元。以上两项均已于2015年编制完成,但款项一直未付给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区文体局此前多次向区财政局请款,至今未拨付。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表示,若再拖欠款项,将循法律途径起诉我局解决。恳请区政府予以协调,尽快拨付该款项。当否,请批示。” 2018年12月16日,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的反馈意见》,其中载明:“区政府:……一、基本情况根据常务会议纪第37次文件精神,区文体局负责人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全民健身中心)项目的前期相关工作,其中该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及节能评估报告的编制工作已于2015年完成,中标单位为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现文体局申请该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节能评估报告的编制费用共计约149万元。二、审核及建议区财政建议:请区文体局提供该项目相关依据材料并依法依规办理,区财政局将视情况拨付该项资金。当否,请朱区长阅示,请高区长批示。” 后,和平区文体局现更名为和平区文广局即本案被告。 因被告和平区文广局至今未向原告中天元公司支付案涉编制费用,原告中天元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和平区文广局支付案涉编制费用,并给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验收报告、发票、催款函、沈和发改审[2015]60、120号文件、沈和文体﹝2018﹞47号文件、***评法(2015)339号审查意见、关于《支付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全民健身中心)编制费的请示》的反馈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及该合同所涉项目编制工作的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天元公司与和平区文体局(即被告和平区文广局)签订的两份《政府采购合同》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天元公司如约履行了项目编制工作,并如期向被告和平区文广局交付成果,且经验收合格,故应认定原告中天元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和平区文广局支付相应编制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编号为“HP(T)2014-0036(2)”的合同中关于中标费率为“0.776%”的约定是否存在重大失误;原告中天元公司主张的编制费用如何计算;原告中天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具有相应依据,应如何计算。 第一,关于编号为“HP(T)2014-0036(2)”的合同中关于中标费率为“0.776%”的约定是否存在重大失误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和平区文广局主张“HP(T)2014-0036(2)”合同中关于中标费率为“0.776%”的约定存在重大失误,但其并未就该“重大失误”的具体含义作出具有明确指向性的解释。通常而言,“重大失误”多指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或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等法律条文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或者一般意义上的书写笔误。针对此,本院依据上述两种情况具体评述如下: (1)如果被告和平区文广局所述“重大失误”系指法律条文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本院认为其该项答辩意见难以成立。这是因为: 根据原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也作出如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和平区文广局认为在签订编号为“HP(T)2014-0036(2)”的合同时,其中约定中标费率为“0.776%”系重大失误,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和平区文体局存在重大误解,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庭审中,被告和平区文广局针对本院关于“你方认为合同编号为‘2014-0036(2)’的采购服务合同中所记载的费率‘0.776%’存在重大失误,那么是否就此向原告说明过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询问时明确表示:“我方是在财政审核时依据财政概算以及另外一份编号为‘2014-0035(2)’的采购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费率0.077%推算得出的结论。”也即,即使按照被告和平区文广局的上述自认,其在就案涉编制费报请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和平区财政局进行财政审核时即已得知存在约定的费率0.776%存在“重大失误”,但至今也并未就此提出撤销权,故被告和平区文广局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2)如果被告和平区文广局所述在“HP(T)2014-0036(2)”的合同中约定中标费率为“0.776%”为“重大失误”系指存在书写笔误的情形,本院认为其该项答辩意见亦难以成立。这是因为: 本案中,和平区文体局除了在与原告中天元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标费率为“0.776%”之外,其在向原告中天元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亦记载了该项费率为“0.776%”。并且,和平区文体局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报送的支付案涉费用的请示中写明的欠款总额1,491,264元也系依据上述费率标准计算而来,但其并未在该请示或相关文件中就此作出澄清和说明,故也难以就此认定和平区文体局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约定的中标费率为“0.776%”系属存在书写笔误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和平区文体局存在书写笔误,但其或者被告和平区文广局自2014年5月签订案涉采购合同以来近八年时间里一直未就此向原告中天元公司作出过相关说明、提出过相关异议,该情形实属与常理相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难以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费率为“0.776%”系属存在书写笔误。 综上,被告和平区文广局关于该事项提出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告中天元公司主张的案涉项目编制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费用的计算。根据编号为“HP(T)2014-0036(2)”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项目以发改部门《初步设计与概算》批复的投资额为计价依据”,故应以和平区发改局沈和发改审[2015]120号文件所载“概算总投资16,652.54万元”作为计价依据。同时,本案庭审中,被告和平区文广局主张按沈和发改审[2015]120号文件所载上述数额作为基数计算该项编制费用,原告中天元公司亦表示同意按此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编制费用应为1,292,237.10元(16,652.54万元×0.776%)。 (2)关于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节能评估报告编制费用的计算。根据编号为“HP(T)2014-0035(2)”的政府采购合同,其中虽无关于“项目以发改部门批复的投资额为计价依据”等类似约定,但因和平区发改局沈和发改审[2015]60号文件系针对案涉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其中所载总投资额系属“估算”,而沈和发改审[2015]120号文件系针对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复,其中的总投资额16,652.54万元是依据***评发(2015)339号《关于的审查意见》作出,具有确定性,故原告中天元公司主张的该项编制费用亦应以总投资额16,652.54万元作为计算依据。由此,该项编制费用应为128,224.56元(16,652.54万元×0.077%)。 第三,关于原告中天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具有相应依据,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和平区文广局在原告中天元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至今不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据案涉两份政府采购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本合同第三条款(即“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条款),甲方(即和平区文体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赔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该条款实际系合同双方就违约方应给付守约方违约金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和平区文广局应依据上述约定向原告中天元公司支付违约金。基于此,该项违约金应为71,023.08元[(1,292,237.10元+128,224.56元)×5%]。 关于被告和平区文广局辩称因财政拨款未到位,故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原告中天元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案涉工程项目现亦已投入使用,且根据案涉两份政府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系“由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国库或采购人(即被告和平区文广局)自行支付”,故被告和平区文广局的该项答辩意见并无依据。同时,如按照被告和平区文广局所述,其因内部财政审批事项受阻为由而至今不向原告中天元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对于原告中天元公司而言,显然也有失公允,亦不利于政府机关对于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的保护和良好营商环境的建设。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沈阳市和平区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费1,292,237.10元;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沈阳市和平区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节能评估报告”编制费28,224.56元; 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沈阳市和平区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1,023.08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2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沈阳市和平区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荟 茹 书 记 员 宋***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