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03民初第4972号
原告: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栖环岛西侧50米。
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宦锐,系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市区尚都国际C幢1402室。
法人代表:***。
原告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宦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1800元,利息720400元;2、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1742661元,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1800、利息人民币7204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欠款按月息1.5%。
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资金往来结算》载明:截止2010年3月31日,中天城讯共欠中天元人民币469万元(其中包括股息人民币42万元)。2010年,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0年11月3日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1800、利息人民币7204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欠款按月息1.5%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资金往来结算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载明:“2013年5月18日下午,就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701800元及利息,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欠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701800元、利息7204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上述欠款均按月息1.5%计算。还款计划为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424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2000000元及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人民币720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资金往来结算》,载明:截止2010年3月31日,中天城讯共欠中天元人民币469万元(其中包括股息人民币42万元)。2010年,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全部冲抵上述借款的利息。2010年11月3日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笔款项中,人民币898200元冲抵本金,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701800元、利息人民币72004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01800元,利息7204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7018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人民币2701800元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701800元,利息人民币720400元;
二、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天元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7018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54元由被告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