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街道**。
法定代表人:赵永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东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臣,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华,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维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19)黑8110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被上诉人佳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臣、赵宝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洲公司赵广义9张志明9gzhi张蛟海利gjiao胡宝江aojaing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佳维公司起诉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从未向五洲公司主张过权利。二、佳维公司要求五洲公司给付46,000元勘察费没有法律依据。种畜场安逸小区三连的工程是***和岳沭海合伙施工,岳沭海投资700,000元,该工程设计所有事宜都是岳沭海联系的并给付勘察费10,000元,从未和五洲公司谈此事宜。佳维公司庭审中承认岳沭海给付10,000元勘察费。该工程被种畜场收回后又转包给天伦王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又给佳维公司100,000元设计费。五洲公司与佳维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往来,不应该承担给付46,000元的责任。三、***应该承担给付46,000元的责任。本案工程实际只签订意向协议,种畜场没有招牌挂,没有履行必要的程序。经五洲公司测算该工程实际不挣钱,种畜场与五洲公司解除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个人接手干此工程。后工程被种畜场收回,种畜场与***结算,结算给***前期投入8,100,000元,其中包括佳维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和勘探费。***承认收到8,100,000元无异议,勘察费应由***给付。四、一审判决认定追加***为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一审程序违法,庭审中未向五洲公司释明,如果法院认为不应当追加***,应该释明五洲公司撤销或者变更第三人。岳沭海签字确认欠745,000元不能证明五洲公司欠设计费。一审法院认定设计费、勘察费数额认定错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说明工程设计费以施工图实际面积为准结算约定为依据。佳维公司没有举出施工图纸实际面积的工程量是多少。五洲公司举示的三个生效法律文书均没有判决五洲公司承担责任。
佳维公司辩称,一审中佳维公司已经提出时效问题,一审判决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五洲公司所称设计费、勘察费不真实不正确。***是否承担责任与佳维公司无关,五洲公司具有开发资质,***是自然人不具备开发资质。设计、勘察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12年6月,五洲公司与佳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此并不知情,佳维公司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主张偿还勘察费。佳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仅主张由五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要求***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五洲公司追加***为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种畜场返还的8,100,000元是前期投入款,不包括设计费、勘察费。佳维公司未向***主张过权利,因此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佳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洲公司给付勘察费46,000元及利息21,528元,本息合计67,528元;2、诉讼费用由五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五洲公司与佳维公司签订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小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就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小区建设工程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勘察费56,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2012年岳沭海支付佳维公司勘察费10,000元,余欠46,000元,佳维公司于2018年9月以电话方式通过赵玉成向岳沭海、孙明俊催要勘察费。另查明,该诉争工程为***挂靠五洲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授权岳沭海在该建设工程中负责全面工作,而该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工作均由岳沭海负责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佳维公司与五洲公司就齐齐哈尔种畜场安逸小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五洲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岳沭海不是五洲公司工作人员,也与该单位不存在委托关系,但***实际挂靠五洲公司进行诉争安逸小区建设工程开发建设,而岳沭海为***所委托实际负责该工程设计、勘察工作,岳沭海因该工程的设计、勘察工作进行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及被挂靠人五洲公司承担。岳沭海、孙明俊均出庭证实佳维公司通过赵宝成于2018年9月向其二人主张勘察费,至佳维公司诉讼时未超过一般诉讼时效,五洲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佳维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五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勘察费4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佳维公司未与五洲公司就利息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虽然建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五洲公司追加***为被告的申请,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将***列为被告后移送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但佳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仅主张由五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要求***承担责任。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又因五洲公司追加***为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五洲公司与***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判决:一、五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维公司设计费46,000元;二、驳回佳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佳维公司负担383元,五洲公司负担517元。
二审期间,五洲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07号民事裁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182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意在证明:上述三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未判决五洲公司承担责任,种畜场给付***前期投入的8,100,000元包括勘察费,五洲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勘察费的责任。
佳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三份法律文书与佳维公司无关。
***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三份法律文书均未判决***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三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份法律文书不能证明五洲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勘察费的责任,对五洲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1.佳维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五洲公司对案涉勘察费应否承担给付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勘察数额是否准确;4.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佳维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岳沭海、孙明俊均出庭证实佳维公司通过赵宝成于2018年9月向其二人主张勘察费,故佳维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五洲公司对案涉勘察费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诉争工程为***挂靠五洲公司开发建设,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佳维公司与五洲公司所签订,无论是按照民事合同相对性原理,还是作为被挂靠单位,五洲公司均应对案涉勘察费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勘察费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案涉工程为***挂靠五洲公司开发建设,岳沭海受***委托负责该工程设计、勘察工作,故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岳沭海的证言认定尚欠勘察费46,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五洲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故一审判决将***列为被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五洲公司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苏 倡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