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2街道**。
法定代表人:赵永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东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臣,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权,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华,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19)黑8110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被上诉人佳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臣、张国权,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佳维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佳维公司从未向五洲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佳维公司提供的欠据是岳沭海补签的,该欠据未加盖五洲公司的公章,岳沭海不是五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岳沭海出具的欠据没有法律效力,佳维公司主张给付设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佳维公司要求五洲公司给付设计费74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由***与岳沭海合伙开发,该工程设计所有事宜全部由岳沭海联系并给付设计费70,000.00元。五洲公司与佳维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设计没有任何经济和业务往来,五洲公司也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项目,故不应承担给付设计费的责任。三、***应给付设计费745,000.00元。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种畜场(以下简称种畜场)与***结算此工程前期投入的8,100,000.00元,包括本案佳维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因此设计费应由***给付。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不应追加***为被告,应向五洲公司释明撤销或者变更为第三人。五、岳述海出具的欠据及确认书未经五洲公司盖章认可,不能证明五洲公司拖欠设计费745,000.00元。如岳述海认可欠745,000.00元,应由岳述海承担给付责任。六、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以施工图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但佳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施工图实际面积,一审判决认定设计费数额错误。
佳维公司辩称,一、佳维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否承担责任与佳维公司无关。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12年6月,五洲公司与佳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此并不知情,佳维公司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主张偿还设计费。佳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仅主张由五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要求***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二、五洲公司追加***为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三、种畜场返还的8,100,000.00元是前期投入款,不包括设计费。四、佳维公司未向***主张过权利,因此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佳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洲公司给付设计费745,000.00元及利息290,550.00元,本息合计1,035,5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五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9日,五洲公司与佳维公司签订种畜场安逸小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双方就种畜场安逸小区1至14号楼工程订立设计合同,设计费估算415,638.00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时结清全部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以施工图实际面积结算。2012年8月23日,佳维公司出具种畜场安逸小区设计面积及费用表,载明设计费总额为905,035.94元。2012年11月16日,佳维公司与岳沭海结算,已付设计费60,000.00元,余欠845,000.00元。2018年7月10日,岳沭海确认欠设计费745,000.00元。另查明,诉争工程为***挂靠五洲公司开发建设,***授权岳沭海在该工程中负责全面工作,该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工作均由岳沭海负责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佳维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五洲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岳沭海虽然不是五洲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但***实际挂靠五洲公司进行诉争安逸小区的开发建设,岳沭海为***所委托负责该工程设计、勘察工作,岳沭海因该工程的设计、勘察工作进行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及被挂靠人五洲公司承担。岳沭海于2018年7月10日对所欠设计费745,000.00元予以确认,五洲公司应负有给付义务。岳沭海2018年7月10日确认该债务,至佳维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五洲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成立。佳维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五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设计费745,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佳维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因佳维公司与五洲公司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虽然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五洲公司追加***为被告的申请,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将***列为被告后移送一审法院,但佳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仅主张由五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要求***承担责任,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又因五洲公司追加***为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五洲公司与***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判决:一、五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维公司设计费745,000.00元;二、驳回佳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5.00元,由佳维公司负担1,947.00元,五洲公司负担5,088.00元。
二审期间,五洲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07号民事裁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182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意在证明:上述三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未判决五洲公司承担责任,种畜场给付***前期投入的8,100,000.00元包括设计费,五洲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设计费的责任。
佳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三份法律文书与佳维公司无关。
***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三份法律文书均未判决***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三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份法律文书不能证明五洲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设计费的责任,对五洲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1.佳维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五洲公司对案涉设计费应否承担给付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设计费数额是否准确;4.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佳维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岳沭海于2018年7月10日对拖欠的设计费745,000.00元予以确认,故佳维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五洲公司对案涉设计费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诉争工程为***挂靠五洲公司开发建设,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佳维公司与五洲公司所签订,无论是按照民事合同相对性原理,还是作为被挂靠单位,五洲公司均应对案涉设计费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设计费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案涉工程为***挂靠五洲公司开发建设,岳沭海受***委托负责该工程设计、勘察工作,故一审法院根据岳沭海出具的欠据及确认书认定尚欠设计费745,0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五洲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故一审判决将***列为被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五洲公司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苏 倡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