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0民初905号 原告:**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通达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建筑设计室主任。 被告:**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2街道**/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住黑龙江省**哈尔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维设计公司)与被告**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告五洲开发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5月8日申请撤回追加***、***为被告的申请。2019年6月19日该院以佳维设计公司为原告,五洲开发公司、***为被告作出2019黑0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维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五洲开发公司给付设计费745,000.00元及利息290,550.00元,本息合计103,5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9日,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委托***、**与原告佳维设计公司项目设计负责人***签订了**小区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已确认所欠设计费745,000.00元。几年来经多次催要,经被告委托代理人几次结算确认,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设计费745,0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五洲开发公司给付所欠设计费745,000.00元及2012年6月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290,550.00元(按月利率0.005元计算,80个月)。 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设计费,该设计费应该由***承担。原告起诉状称欠设计费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和***签订过任何合同,而且二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代理人,是***雇用人员,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设计费是被告***承建的**哈尔种畜场三***小区工程所产生的费用,2012年6月末,我公司与***签订**哈尔种畜场三***小区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承担责任,***承建该工程前期投入的费用已由**哈尔种畜场全部给付8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和勘察费,而且***也承认投入的费用包括设计、勘察费。我公司在此工程中没有任何的资金投入,也没收到过任何工程款项。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如果**和***在原告的证据上签字,应该是本案的被告,不应该是证人。 被告***辩称:一、民事诉讼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只有原告有权追加被告,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依据。二、五洲开发公司具备开发资质,该公司对外签订设计合同是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合同有效,该公司是原告所诉的合同相对人。五洲开发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开发承建**小区工程的设计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民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主张设计费。佳维设计公司提到多次催要设计费,而被告五洲开发公司人员代表五洲开发公司多次向原告承诺,并 几次结算签字确认,而此事***既未参与更不知情,此前原告和五洲开发公司均没有向***催要过此笔设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假如五洲开发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后,认为***与其有合同关系,五洲开发公司有权与***的纠纷另案处理。五洲开发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是五洲开发公司经理,此时***为委托代表的时间晚于佳维设计公司与五洲开发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两个多月,***晚介入两个多月,且仅仅是代表人的身份,当然不是合同主体,更不应当承担此前五洲开发公司的民事责任。实际***就是一个投资人,不参与经营,为防止自己投入的400万元有闪失,而接受五洲开发公司委托成为其委托代表参与监管。***投入的400万元是与五洲开发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项目合伙人。综上,五洲开发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在程序法上没有依据,在实体内容上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则应由五洲开发公司承担,不应由***承担。 原告补充**称,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可以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9日原告佳维设计公司与被告五洲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议)。欲证明五洲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我公司的人。被告***无异议。 2、***于2012年8月20日对**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从2012年到2018年我公司每年都找到**确认并且追要设计、勘察两项费用,而且每年也找到***进行核对追要,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而且提交法庭的证据上都有**的签字并且有真实的确认书。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持有异议,认为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办理过任何手续,此委托书只能证明***委托**,只能***承担责任;不能确定诉讼时效,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清楚委托的是否真实。被告***持有异议,其代理人不知道委托书的真实性,如果委托书是真实的五洲开发公司也无权委托代表,只能说明***是代理人身份, ***行使的职责也是代表五洲开发公司,而且此授权委托书为2012年8月20日,更加充分的证明,此案原告诉五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无关,原告证明2012年至2018年一直向五洲公司索要设计费,即便五洲公司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但对***的诉讼时效已超过。 3、2018年7月10日五洲开发公司委托佳维设计公司设计**哈尔种畜场**小区项目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给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设计诉争工程的设计面积、调整及外网等项、黎明组团等配套设计等,共计设计费905,035.94元。五洲开发公司已于2012年6月由**履行了部分设计费,后期在2013年**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10万元,尚欠74.5万元。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认为其代理人不清楚,***自己承包干的,***提供设计的图纸我们也都不清楚,我公司也没有参与此工程,已交的设计费也没有提供发票,也没有进到公司账上。被告***认为不清楚原告与五洲开发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也没有参与,五洲开发公司给付钱款我们也不知道。 4、**哈尔种畜场**小区设计面积及费用表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按照总体设计、分体设计已完成设计并已交付施工单位施工,该表能体现出总价格。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具体施工价格,也没有我公司**确认,**代表不了公司。被告***认为其不知情,而且五洲开发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是代表五洲开发公司,***只是监管该项目。 5、2012年11月16日、2014年8月13日、2018年7月10日,**出具欠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证明原告每年都通过**进行索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有异议,认为欠条是**签的,应该由**承担,与五洲开发公司无关,五洲公司没有授权签订任何手续。被告***有异议,认为此欠条与其无关。 6、**、***出庭证言。欲证明诉争工程相关事实。**证言内容为:“我是负责**小区全面工作的,***是董事长,***作为五洲法定代表人授权***为这个项目的全权-5- 代理,2012年3月开始运作的。2012年的5月中旬我、***、***一起与种畜场签的开发合同,设计、勘验合同都是我负责谈的,价格也是我谈的,最后因为签合同的时候我没有时间,合同是由***签的,由五洲开发公司盖的章,***负责盖的章,2012年5月中旬签完开发合同以后***给我下过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授权委托书,勘察、设计都是我负责跑的,2012年到2016年每年都进行核对,2012年8月经我手给付勘察费1万元、设计费6万元。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正式开工的,开工前7、8天,地勘和设计图纸都交给了五洲开发公司姓岳的一个小孩,并且已经按照图纸施工。五洲开发公司***与***签订过一份开发协议,是挂靠还是开发合作协议书我记不清了,五洲开发公司派技术、安全两个负责人到现场监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合同标的40万元,因为当时这40万元是**小区1至14号楼的估算费用,另外还有黎明组团没有签订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按实际发生的算。再后来实际算完明确后我也没有跟五洲开发公司说过。原告所举的署名为**的三份欠据及设计面积费用表三张、确认书一份、授权委托复印件一份都是真实的,价格谈完之后我没有和五洲说过,和***说过,欠条最后2018年7月10日我确认,因为后期施工单位又给一部分钱,最后核对后欠的是74.5万元。从2014年以后我就到***管局、绥化管局进行施工,所以欠条就拖拉了这么久,最后一次是2018年我从外地施工回来核对的欠条。7万元钱都是我个人出的。我受***的委托去施工这个项目。我不是五洲开发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没有给我本人下过委托书,但是给***下委托书的时候有我的名字,目前我手里没有该委托书,提供不出了。真正的开发单位是五洲开发公司,***最后一次交给五洲开发公司管理费5万元,票据都在***手里。和场子签合同后一周时第一次交了5万管理费2012年5月份,第二次2012年8月份交了5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10月最后一次5万元,我从朋友那借的交给***了,这三笔钱都是听***说交给***了,但我没有亲眼看到。***与五洲开发公司是合作关系。当时是我和五洲开发公司**谈的,每平方米给10元管理费,管理费就是指我们项目用开发公司的资质。***是***和我授权的副经理。我和***都是实际开发人,-6- 谁投资谁就是开发人,我认为我们三个都是投资人,***派出了工作人员,也算投资了。” ***出庭证言内容为:“2012年开发的时候我当时是跟五洲公司**、***和**授权做全面工作,具体履行与场方协调,勘察和设计是**牵的头,我都参与了,价格都是跟老总谈完了,当时我们在五洲开发公司办公室谈的,我拿着勘察、设计合同跟五洲开发公司**汇报的,经**同意并签的**审批单之后,我亲自拿着合同到办公室签的**单,然后再到办公室盖的章。价格在这之前都已经汇报过了。这个项目是他们三个开发的,是***和**聘用我的。我认为是***他们合作开发的。我不是五洲公司的职工。我看过合同是五洲开发公司、***及**签的。” 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持有异议,认为五洲开发公司收取管理费没有票据证实,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也没有实际派工作人员;原告方出示的欠据是**后补签的,因为****2014年以后一直没有回到过齐市,所以不可能存在签字的事实;**谈的74.5万元设计费不真实;对***出庭证言所证事实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认为其不清楚,不予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五洲开发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议)。***与**签订的种畜场三连的长安家园这个项目,我做为本案代理人也不清楚长安家园与**小区是不是一个项目,庭后我确定一下,协议约定项目开发、承建等一切相关投资资金、税收、债权、债务均有乙方***自行承担。原告质证称不了解这个合同的情况,我们没有签过长安家园的设计勘验合同。被告***质证称此合同所指的是长安小区,和**小区不是一个项目,我们不清楚长安小区项目。证人**出庭核实称合同是**签订的,但在**哈尔种畜场就一个**小区,至于这个长安小区记不清了。 2、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初字32号案件中证据一组:⑴**哈尔种畜场、***、***2012年10月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以五洲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被种畜场已收回,并同意***与五洲公司 签订的三方合同予解除,此工程被种畜场收回,支配权归种畜场所有。⑵***向种畜场提供的开发项目成本明细一份证明816万元成本包括勘察10万元、设计费82万元,能够证明***对欠设计费一事认可。⑶2015年1月28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庭审笔录。卷宗笔录第14页***代理人承认收取810万元,其中包括施工勘察费,设计费。证明***收到810万元的事实。⑷种畜场在该案中提交的记账凭证、***的收据、银行转账单据、代发工资明细表等相关材料16张。证明***收到810万元的事实,勘察设计费应该由***给付。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协议书是2012年10月份所签,因当时种畜场收回**小区承建工程***投资给五洲开发公司,所以所签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排除五洲开发公司与原告合同关系。***所提供的816万并不是原告五洲公司所欠的设计勘察费,是两笔费用,不是原告所诉的费用,至于什么费用我作为代理人也说不清,而且种畜场也没有对810万元作出明细说明,在最高院的笔录中明确了其中保证金400万元,其余410万元是已投资金,410万当时都是支出费用;对于给付***810万元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2012年10月三方协议指的是施工合同,不是开发合同,没有关联性;明细和庭审笔录中体现出来的是***单方的申报,我们的设计费是五洲开发公司给付,不是种畜场给付。 3、***在(2014)垦民初字32号案件中提交的**哈尔种畜场与五洲开发公司签订的开发项目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乙方已建工程中包括勘察、设计费。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作为五洲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而且不包括勘察、设计费。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佳维设计公司与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就**哈尔种畜场**小区1至14号楼建设工程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收费估算415,638.00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8- 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以施工图实际面积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中有***做为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能够证明***在该设计合同签订过程中是被告五洲开发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所举证据3、4、5及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所举**哈尔种畜场与五洲开发公司签订的开发项目解除协议复印件中均有**签名,结合原告所举证据1、2及原告所诉事实、**、***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在开发建设**小区项目中以五洲开发公司名义与原告佳维设计公司协商处理关于**小区工程建设中所涉及的设计、勘察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确认书、证据4设计面积及费用表等能够证明五洲开发公司委托佳维设计公司设计**哈尔种畜场**小区的设计费为905,035.94元,**在2018年7月10日确认书及2018年7月10日所出具的欠条确认余欠设计费74.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庭审后未就其所举证据1中所指向的建设工程是否为**小区工程说明,亦未说明该公司在**哈尔种畜场还有其他相关工程,结合**出庭证言及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所举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挂靠五洲开发公司进行**小区开发建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所举证据2中的协议书签订时间2012年10月来看,此时已因该建设工程施工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能够证明该工程已经开始施工,而**证言**“2012年7月20日正式开工,开工前7、8天,地勘和设计图纸都交给了五洲开发公司,并且已经按照图纸施工”符合客观事实,且对此原、被告未予反驳,故以**证言证明的事实为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提供的开发项目明细表及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庭审笔录中***自认,能够确认***已收取810万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9日,被告五洲开发公司与原告佳维设计公司签订**哈尔种畜场**小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双方就**哈尔种畜场**小区1至14号楼建设工程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收费估算415,638.00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9- 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以施工图实际面积结算的事实。2012年8月23日原告出具种畜场**小区设计面积及费用表,列举设计费总额为905,035.94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结算已付设计费60,000.00元,余欠845,000.00元,2018年7月10日**确认余欠设计费745,000.00元。另查明,该诉争工程为***挂靠五洲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授权**在该建设工程中负责全面工作,而该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工作均由**负责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佳维设计公司与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就**哈尔种畜场**小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不是五洲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也与该单位不存在委托关系,但被告***实际挂靠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进行诉争**小区建设工程开发建设,而**为***所委托实际负责该工程设计、勘察工作,**因该工程的设计、勘察工作进行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及被挂靠人五洲开发公司承担。**于2018年7月10日对所欠设计费745,0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应负有给付义务,**自2018年7月10日确认该债务至原告诉讼时未超过一般诉讼时效,二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被告五洲开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设计费74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与被告五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虽然建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追加***为被告的申请,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将***列为被告后移送本院,但本案原告佳维设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仅主张由被告五洲开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10- 的规定,又因被告五洲开发公司追加被告***为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应做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五洲开发公司与***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74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5.00元,由原告**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7.00元,被告**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