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豫行申135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行终1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06年改制前,均隶属于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国有企业。1994年7月5日,两公司为解决办公用房问题,共同向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提出《关于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研究所、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公司办公楼立项申请》。该局于1994年7月21日向两公司共同作出《关于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研究所和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监理公司共同兴建办公楼的立项批复》。1995年,两公司联合建造办公楼一栋,协商各自一半,即340.41平方米。2004年11月20日,两公司共同向开发区城建局提交《关于办理办公楼房屋产权证的申请》,使用了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供《关于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研究所、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监理公司办公楼立项申请》、《关于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研究所和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监理公司共同兴建办公楼的立项批复》、《施工通知》、《关于办理办公楼房屋产权证的申请》等材料。2004年11月21日,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两公司颁发了日期相同、证号相连的《房屋所有权证》。据此,涉及两公司,以及两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一系列相同、共同、相连的证据材料。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11月21日为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颁发了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于2019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二审法院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行政裁定,即驳回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 平
审判员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书记员 杨析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