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33158号
原告:刘子骞,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斐斐,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飞,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天宝路8号名座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7863667F。
法定代表人:黄岐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鼎峰,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玲,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岐山,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第三人:何洁芬,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关于原告刘子骞诉被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筑公司”),第三人黄岐山、何洁芬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斐斐、冯飞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岐山、何洁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确认被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2017年7月31日、2018年8月10日、2019年5月28日、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二、被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所有变更登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黄岐山同为被告的股东,第三人黄岐山与何洁芬为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黄岐山各持有被告50%的股权,被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及黄岐山已各自实缴50万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何洁芬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原告同意以25万元的价格向第三人何洁芬转让被告25%股权,2015年7月31日,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原告、黄岐山、何洁芬。第三人控制被告公司后,故意隐瞒被告公司财务、支出、经营等情况,原告对此表示不满。其后,原告发现第三人黄岐山与何洁芬曾多次通过伪造原告签字的方式,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等多项股东会决议,侵害原告的股东权益。2020年6月2日,原告以第三人何洁芬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为由,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并要求何洁芬向原告返还被告公司25%股权,案号:(2020)粤1971民初13120号。2020年10月30日,原告以股东知情权诉讼为由,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1971民初31396号。第三人得知原告将通过诉讼合法维权后,故意利用其大股东的优势地位,控制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了“原定于2027年12月30日前实缴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实缴时间提前至2020年11月30日”以及“申请多笔保函”的股东会决议,进一步加重原告实缴出资义务及被告公司负债,企图通过不合法方式,逼原告妥协。一、被告及第三人未召开会议,伪造原告签字,通过了“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多项损害原告股东利益的决议,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此外,因被告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上述决议亦满足决议不成立之情形。2015年6月5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洁芬并制定新章程。2017年7月31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如下:1.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岐山;2.监事变更为何洁芬;3.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黄岐山占50%,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原告占25%,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何洁芬占25%,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并制定新章程。4.2018年8月10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地址并制定新章程。2019年5月28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了公司经营范围并制定新章程。《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上述四份股东会决议,原告签名均为伪造,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其中,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无疑增加原告的实缴出资义务,明显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此外,被告未召开会议即通过了上述四份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亦属于决议不成立之情形。二、第三人得知原告通过诉讼合法维权后,利用其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了“原定于2027年12月30日前实缴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实缴时间提前至2020年11月30日”以及“申请多笔保函”的股东会决议,进一步损害原告的股东利益,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三人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第三人何洁芬返还被告公司25%股权及行使股东知情权后,为逼迫原告妥协,第三人于2020年11月4日操控被告再次作出以下四项股东会决议:1.增资250万元,原定于2027年12月30日前实缴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实缴时间提前至2020年11月30日;2.向深圳市华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37.53万元履约保函;3.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37.53万元履约保函的被保证人;4.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申请办理100%保证金质押开立保函,且该决议写明,每笔保函业务已得到股东会同意,无需另行出具股东决议书。被告公司会计账簿、实际收入情况、业务情况均不清晰,也未如实向原告公开。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证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有提前实缴的必要,而被告公司在未披露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申请开具多笔保函,将加重被告公司的债务,被告不同意上述决议事项。2020年11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明显进一步加重原告实缴出资的义务,可能导致被告公司经营亏损,属于第三人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及原告股东利益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以上种种,均能证明,第三人通过伪造原告签名的方式,操控被告公司,有预谋的形成多份股东会决议,侵犯原告的股东利益,上述决议应无效或不成立。在原告通过诉讼合法维权后,第三人又于2020年11月4日,以多数决的方式,通过关于“缩短出资期限”及“增加被告负债”的股东会决议,以达到进一步侵害原告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的不法目的,应为无效决议。其中,被告及第三人未证明实缴出资提前到期的必要性,要求原告在短短半个月内筹集近百万的实缴资本,明显属于故意刁难原告。可以预见,第三人此后亦将采取其他更激进的手段,进一步剥夺、侵蚀原告及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诉求为确认案涉5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由于诉求并不具体、明确,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二、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6月5日、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已过诉讼时效。广筑公司2015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已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6月15日,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已对外公示,原告作为广筑公司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广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一事,且2017年7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原告已明确“同意免去何洁芬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同意选举黄岐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可知原告实际上知悉且同意广筑公司2015年6月5日股东会关于“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由胡姣变更为何洁芬”的决议。因此,无论从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对外公示之日起,还是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都已超过3年,故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7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与2017年7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完全一致,而原告已经在2017年7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知悉且同意同样内容的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且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也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8月3日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已对外公示,因此无论从2017年7月28日起还是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3年,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2015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成立,且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原告对决议内容知晓并同意,该决议合法有效。广筑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通知:(一)召开股东会会议。第二十八条规定,1、前条第(一)项情形可以采用口头通知方式。若口头通知方式未能通知全体股东的,必须采用书面通知方式。广筑公司召开此次股东会之前,已经电话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被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但原告称有关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的决议事项,其他股东同意就行,因此其并未实际参加会议,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会议。2015年6月5日股东会已实际召开,且参会股东已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该股东会决议并无不成立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广筑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执行董事兼任,由股东会聘用产生。广筑公司股东会有权选举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故2015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四、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成立,且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原告对决议内容知晓并同意,该决议合法有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签名、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股东采取书面方式对股东会决议事项一致表示同意的,公司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股东会决议,法律认可该决议形成方式。原告主张2017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其本人签名,但2017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与2017年7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完全一致,原告与其他股东对2017年7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达成一致意见且在该次决议上签名,可见,原告认可2017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五、2018年8月10日、2019年5月28日股东会决议成立,且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原告对决议内容知晓并同意,该两次决议合法有效。广筑公司已电话通知原告该两次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程序合法。而根据《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广筑公司有权修改《章程》中关于公司地址、经营范围等记载在《章程》中的内容,而2018年8月10日、2019年5月28日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地址、变更经营范围的决议事项最终由参会股东表决通过。且该两次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已经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变更登记已对外公示,原告对此应知晓,其从未提出异议。六、2020年11月4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其一,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其二,该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第三人黄岐山、何洁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筑公司系由东莞市环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变更而来。环宇公司自成立以来召开过多次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1、2014年5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确定环宇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原告与第三人黄岐山各持有公司50%的股权。2、2015年6月5日,环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胡姣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聘用何洁芬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废除原章程,制定新章程等内容。该次股东会决议显示出席会议股东黄岐山、刘子骞,落款处显示“黄岐山、刘子骞”字样签名并加盖有环宇公司印章。3、2017年7月28日,环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其议决事项如下:①免去何洁芬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选举黄岐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②免去黄岐山监事职务,选举何洁芬担任监事职责;③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变更后黄岐山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刘子骞认缴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25%,何洁芬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占注册资本25%;3、废除原章程并重新制定新章程。该次股东会决议显示出席会议股东为黄岐山、刘子骞、何洁芬,落款处显示“黄岐山、刘子骞、何洁芬”字样签名并加盖有环宇公司印章。4、2017年7月31日,环宇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其决议内容与2017年7月28日的内容基本一致。该次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显示“黄岐山、刘子骞、何洁芬”字样签名并加盖有环宇公司印章。5、2018年8月10日,广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为公司地址变更和制定新章程。该次股东会决议显示出席会议股东为黄岐山、刘子骞、何洁芬,落款处显示“黄岐山、刘子骞、何洁芬”字样签名并加盖有广筑公司印章。6、2019年5月28日,广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为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并制定新章程。该次股东会决议显示出席会议股东为黄岐山、刘子骞、何洁芬,落款处显示“黄岐山、刘子骞、何洁芬”字样签名并加盖有广筑公司印章。7、2020年11月4日,广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主要内容包括:①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②将原定于2027年12月30日到位的实收资本提前于2020年11月30日,实收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等。该次决议落款处有股东何洁芬、黄岐山及原告委派代表刘子蕙三人签名。同日,广筑公司另作出开立保函业务、保证担保等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刘子蕙均在上述决议上备注“因为公司会计账簿和实际开支数据不清晰,相关款项使用用途不清楚,故不同意股东会所作出的全部决议”的内容。广筑公司提供了上述股东会召开通知、文件签收回执单等,证实股东会召开的时间与地点及议题及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收通知,决议事项为办理项目保证金质押开立保函、银行借款和商讨股东认缴出资事宜。
原告不予确认2015年6月5日、2017年7月31日、2018年8月10日、2019年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主张上述决议上“刘子骞”字样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广筑公司庭审中确认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上“刘子骞”字样签名为代签,故原告撤回对该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原告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2015年6月5日、2018年8月10日、2019年5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上“刘子骞”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880元。被告广筑公司认为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与2017年7月28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一致,原告虽未在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但其确认2017年7月28日股东会决议,可证实原告对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知晓并同意,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侵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认为其在公司内档中未查询到2017年7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决议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名因时间久远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回复、告知函、邮单妥投信息、(2020)粤19民终11797号民事判决书、章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黄岐山、何洁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其诉争焦点在于:原告要求确认广筑公司于2015年6月5日、2017年7月31日、2018年8月10日、2019年5月28日、2020年11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主张能否成立,被告应否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基于上述股东会决议发生的变更登记事项。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首先,广筑公司2015年6月5日、2018年8月10日、2019年5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上显示有“刘子骞”签名,原告认为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2015年6月5日、2018年8月10日、2019年5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上“刘子骞”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时,鉴定意见应予采纳。鉴于鉴定意见所涉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刘子骞”字样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或有证据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代签,故鉴定意见所涉股东会决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上述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不成立。
其次,2017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广筑公司庭审中确认决议上“刘子骞”字样签名系他人代签,该代签行为并无证据证实已获原告授权,故应为伪造原告签名。被告认为原告在2017年7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且该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2017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基本一致,进而推导2017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本院认为,即使2017年7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但原告并未在2017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以两次决议内容一致而主张2017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依法认定该决议不成立。
再次,2020年11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包括认缴资本提前实缴、保函质押等,鉴于提前实缴出资可能严重影响原告之利益,而股东会议通知中并未涉及认缴资本提前实缴该议项,也即是说,决议内容超出了会议通知的议项,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另一方面,本次股东会决议系以2017年7月31日“增资1000万元”股东会决议有效为前提,而2017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因此,本次股东会决议关于提前实缴出资的决议的基础丧失,该次决议应认定不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之规定,原告诉求的各股东会决议虽不成立或无效,但被告广筑公司基于各次股东会决议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善意相对人与被告广筑公司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广筑公司申请撤销基于股东会决议发生的工商变更登记,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2017年7月31日、2018年8月10日、2019年5月28日、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刘子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880元,合计10980元(已由原告刘子骞预交),该款由被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国雄
审判员 吴斯恒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晶莹
占惠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