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8163号
原告:黄岐山,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碧莹,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子骞,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斐斐,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飞,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天宝路8号名座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7863667F。
法定代表人:黄岐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碧莹,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岐山诉被告刘子骞,第三人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筑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斐斐、冯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5%股权以0元转让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的股东会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增资至300万元,其中被告刘子骞认缴75万元占25%股权,在2015年8月18日前实缴出资。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完成了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工商登记程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被告与何洁芬、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案号:(2020)粤1971民初13120号;二审案号:(2020)粤19民终1179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主张其在完成验资后即收回了增资款75万元,并在二审提交了从公司转账75万元到被告账户的转账记录,二审法院采纳被告主张并在二审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公司归还了刘子骞的认缴的出资。根据上述判决的认定,被告向公司缴纳75万元后又收回了75万元出资,实际上被告没有出资,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未缴纳出资的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股东义务”第(四)项之2“股东承诺出资期满后三个月内仍未出资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0元转让未出资部分的认缴出资额”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0元转让其未缴纳出资额75万元部分对应的25%公司股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求是基于被告作为股东违约而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限制,即使本案认定被告未全面履行出资,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应当支持。二、原告诉求所依据的涉案章程为原告擅自修改制定,章程不成立,涉及股东私人利益等重大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也未达成合意,被告未在该份章程中签字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股东会会议中未讨论过关于股东以0元转让股权的违约责任条款及300万元出资款实缴时间等重大事项,2015年7月30日股东会召开前也未通知修改章程违约责任及注册资本实缴时间等内容,2015年7月30日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同意废除原章程,重新制定新章程仅能体现就该决议一至三项进行章程修改,无法体现股东同意修改章程其他实质内容。被告未见过涉案章程,章程也仅有原告的妻子何洁芬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未签字确认。原告夫妻操控公司,擅自修改章程实质性条款,侵害被告利益,相关的条款内容修改、制定属于不成立之情形,对被告亦不适用。根据最高院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四第五条第二项决议不成立之情况规定,涉案章程不成立,股东未就章程违约条款及实缴出资时间等重要内容达成合意,被告也未签字认可,不应适用作为本案认定违约责任的依据。三、被告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已按照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缴纳出资,2015年7月31日原告称公司需要增资200万元,向被告借款垫资,被告按照原告指示向原告转账175万元,向第三人转账25万元,事后原告操控第三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涉案75万元归还垫资款,第三人的财务账户、经营等全部由原告控制,被告无法操作第三人公司账户转款,即使认定抽逃出资,也是原告抽逃公司资金用来归还被告借用的垫资款,第三人应向原告追偿。另外,在第三人2021年5月17日发送的《要求公司股东归还借款的通知》中,第三人及第三人的财务主张涉案75万元是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说明第三人也不认为涉案75万元属于被告抽逃出资,被告不存在未实缴的情形。从2015年7月31日起,原告夫妻合计持有第三人75%股权,原告夫妻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全部公司高管职位,成为公司的绝对控制人,第三人财务账户均在原告夫妻掌控中,被告不清楚资金运转情况,根本无法操控第三人将资金抽逃,正因为被告对第三人财务、经营一无所知,被告才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案号为(2021)粤19民终9114号。此外原告夫妻伪造被告签字,还利用控制人身份强行通过多项股东会决议,侵害被告利益,被告已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及不成立诉讼,案号为(2020)粤1971民初33158号。原告夫妻擅自修改章程,作出0元转让及擅自约定实缴出资时间等严重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说明原告存在主观恶意且蓄谋已久。按照原告思路,控股股东只需操控公司账户向敌对的股东转款,就能制造抽逃出资的假象,逼迫其他股东退出经营,对既是小股东又未能参与经营管理第三人的被告明显不公平,原告滥用大股东及高管的地位,严重侵害被告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四、原告未实缴出资,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原告所依据的涉案章程第七章第四条,只有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才有权要求不按期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验资后数日操控第三人公司账户向被告归还借用的垫资款,且据第三人2021年5月17日出具的《要求公司股东归还借款的通知》显示,第三人在验资后数日向原告账户转款80万元,向原告妻子何洁芬账户转账45万元,原告夫妻存在抽逃第三人出资的行为,无权向被告主张未实缴出资的违约责任。被告也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交第三人自验资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至今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综上,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环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15年7月30日,环宇公司召开股东会,其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变更公司股东为:黄岐山、刘子骞、何洁芬;……;3、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变更后黄岐山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刘子骞认缴出资额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何洁芬认缴出资额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4、同意废除原章程,重新制定新章程,原章程自新章程生效之日起作废。该次股东会决议有原股东黄岐山、刘子骞及新增股东何洁芬三人签名并加盖环宇公司印章。环宇公司同日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及股东权利义务等内容予以了规定,其中:章程第九条规定各股东认缴出资均应于2015年8月18日前缴足;章程第十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股东承诺出资期满后三个月仍未出资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0元转让未出资部分的认缴出资额。该章程在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备案。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环宇公司新增加的注册资本2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3日已缴足。2015年8月6日,环宇公司向被告刘子骞名下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8月11日,环宇公司向被告刘子骞名下账户转账支付22万元;2015年9月6日,环宇公司向被告刘子骞名下账户转账支付33万元。以上三笔付款合计75万元,其附言均为“费用报销”。被告认为根据股东会决议重新制定的新章程应仅就决议一至三事项进行修改,章程实缴出资时间及股东违约责任条款的修订有违决议内容,被告对未经其同意而修订的章程内容并不知情,该章程对被告并不适用。同时,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确认的2017年7月2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涉及到章程修订,备案章程具有公示效力和对被告的约束力。
被告刘子骞认为其不清楚公司章程的内容,有关股东认缴300万元出资的时间以及股东未足额出资等重要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其于2015年7月31日向黄岐山合计转账175万元,该款为黄岐山用于增资的借款,另向原告环宇公司名下账户转账25万元作为被告的增资款。被告收取的75万元是黄岐山操控原告账户向其返还的黄岐山个人借款,另通过黄岐山个人账户返还125万元借款。对该事实,被告刘子骞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环宇公司确认被告刘子骞转款的真实性,但认为刘子骞的上述陈述与(2020)粤19民终1179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根据银行流水,刘子骞共享黄岐山、环宇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完成验资后数日,黄岐山、环宇公司即归还了上述款项”中的内容相矛盾。
2017年8月29日,环宇公司名称变更为广筑公司。现登记股东及持股情况为:黄岐山持股50%、刘子骞持股25%、何洁芬25%。被告刘子骞认为2021年3月19日东莞中院(2020)粤19民终117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何洁芬将25%股权登记至被告刘子骞名下。对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原告及广筑公司均主张,公司初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变更为300万元,于2021年7月31日变更为1000万元,均办理了变更登记。其中:2020年7月8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750万元,其中黄岐山实缴375万元,被告实缴187.5万元,何洁芬实缴187.5万元。股东会决议作出后黄岐山与何洁芬已经向公司实缴了注册资本,但被告收到决议后拒绝实缴出资,广筑公司拟起诉被告追缴实缴出资。2020年11月4日,公司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实缴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及何洁芬仍按50%、25%、25%的比例实缴出资250万元,决议作出后黄岐山与何洁芬均已经实缴出资,两次的实缴出资均由东莞市欣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被告确认公司初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于2017年8月3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但2015年7月30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时,股东会决议并未确认认缴出资时间,2017年8月3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时,该份股东会决议系黄岐山夫妻伪造被告签字,被告已向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案号为(2020)粤1971民初33158号。
以上事实,有工商变更登记档案(含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2020)粤1971民初13120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19民终11797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已变更为广筑公司,故环宇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广筑公司承继。环宇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有原股东黄岐山、刘子骞和新增股东何洁芬签名及环宇公司印章,该决议事项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决议中的有关增资事项,环宇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300万元,环宇公司内档之公司章程、银行业务凭证、验资报告等可以证实,截至2015年8月3日,环宇公司各股东已缴足增资款项。验资后数日环宇公司向被告刘子骞分三次合计支付了75万元,被告刘子骞虽认为环宇公司转账支付的75万元款项系黄岐山通过控制的环宇公司代黄岐山偿还其个人的借款,但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亦与(2020)粤19民终1179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刘子骞增资时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验资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本质上属于增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势必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虚空、责任财产减少,同时也构成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并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刘子骞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向公司补足出资及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并非导致其股东权利的丧失,此与股东未出资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环宇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四款第2项“股东承诺出资期满后三个月仍未出资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0元转让未出资部分的认缴出资额。”之规定,无论对被告刘子骞是否有法律约束力,但从该条内容分析,应理解为股东未出资情况下的处理,并不适用本案被告刘子骞抽逃出资之情形。因此,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刘子骞将其持有的广筑公司25%股权以0元转让,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岐山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00元(已由原告黄岐山预交),该款由原告黄岐山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审 判 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梁 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晶莹
占惠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