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8165号
原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天宝路8号名座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7863667F。
法定代表人:黄岐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碧莹,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斐斐,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飞,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筑公司”)诉被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斐斐、冯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原告广筑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增资的200万元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返还7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股东。2015年7月31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至300万元,3股东已完成实缴300万元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验资,本次增资合法有效。被告在其与何洁芬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案号:(2020)粤1971民初13120号;二审案号:(2020)粤19民终11797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完成验资后,已由环宇公司全部返还”,并提供原告向被告转账75万元的凭证。《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该出资就已经属于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被告出资的75万元缴纳到公司后依法属于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合法增资后,被告无权从公司“返还增资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7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案诉求。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诉求所依据的涉案章程为黄岐山擅自修改制定,章程不成立,涉及股东私人利益等重大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也未达成合意,被告未在该份章程中签字确认,黄岐山所提交的股东会会议中未讨论过关于股东以0元转让股权的违约责任条款及300万元出资款实缴时间等重大事项,2015年7月30日股东会召开前也未通知修改章程违约责任及注册资本实缴时间等内容,2015年7月30日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同意废除原章程,重新制定新章程仅能体现就该决议一至三项进行章程修改,无法体现股东同意修改章程其他实质内容。被告当年未见过涉案章程,章程也仅有黄岐山的妻子何洁芬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未签字确认。黄岐山夫妻操控公司,擅自修改章程实质性条款,侵害被告利益,相关的条款内容修改、制定属于不成立之情形,对被告亦不适用。根据最高院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四第五条第二项决议不成立之情况规定,涉案章程不成立,股东未就章程违约条款及实缴出资时间等重要内容达成合意,被告也未签字认可,不应适用作为本案认定实缴出资时间的依据。二、被告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已按照黄岐山及原告要求缴纳出资,2015年7月31日黄岐山称公司需要增资200万元,向被告借款垫资,被告按照黄岐山指示向黄岐山转账175万元,向原告转账25万元,事后黄岐山操控原告账户,向被告转账涉案75万元归还垫资款,原告的财务账户、经营等全部由黄岐山控制,被告无法操作原告公司账户转款,即使认定抽逃出资,也是黄岐山抽逃公司资金用来归还被告借用的垫资款,原告应向黄岐山追偿。另外,在原告2021年5月17日发送的《要求公司股东归还借款的通知》中,原告及原告的财务主张涉案7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说明原告也不认为涉案75万元属于被告抽逃出资,被告不存在未实缴的情形。从2015年7月31日起,黄岐山夫妻合计持有原告75%股权,黄岐山夫妻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全部公司高管职位,成为公司的绝对控制人,原告财务账户均在黄岐山夫妻掌控中,被告不清楚资金运转情况,根本无法操控原告将资金抽逃,正因为被告对原告财务、经营一无所知,被告才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案号为(2021)粤19民终9114号。此外黄岐山夫妻伪造被告签字,还利用控制人身份强行通过多项股东会决议,侵害被告利益,被告已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及不成立诉讼,案号为(2020)粤1971民初33158号。黄岐山夫妻擅自修改章程,作出0元转让及擅自约定实缴出资时间等严重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说明黄岐山存在主观恶意且蓄谋已久。按照原告及黄岐山思路,控股股东只需操控公司账户向敌对的股东转款,就能制造抽逃出资的假象,逼迫其他股东退出经营,对既是小股东又未能参与经营管理原告的被告明显不公平,黄岐山滥用大股东及高管的地位,严重侵害被告的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原告抗辩其并无代黄岐山归还垫资款的意思表示,以此主张被告未收取涉案75万元的法律依据,则按照原告主张被告收款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诉求的是不当得利的返还,该诉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涉案7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三、原告未证明黄岐山的出资情况,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交原告账户自验资之日起至今的全部银行流水以核查黄岐山出资情况。黄岐山在验资后数日操控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归还借用的垫资款,且据原告2021年5月17日出具的《要求公司股东归还借款的通知》显示,原告在验资后数日向黄岐山账户转款80万元,向黄岐山妻子何洁芬账户转账45万元,黄岐山夫妻存在抽逃原告出资的行为。被告也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交自验资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至今的银行流水,以证明黄岐山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综上,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环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15年7月30日,环宇公司召开股东会,其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变更公司股东为:黄岐山、***、何洁芬;……;3、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变更后黄岐山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认缴出资额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何洁芬认缴出资额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4、同意废除原章程,重新制定新章程,原章程自新章程生效之日起作废。该次股东会决议有原股东黄岐山、***及新增股东何洁芬三人签名并加盖环宇公司印章。同日,环宇公司章程亦确认了股东会决议记载事项及认缴出资于2015年8月18日前缴足、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该章程在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备案。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环宇公司新增加的注册资本2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3日已缴足。2015年8月6日,环宇公司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8月11日,环宇公司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支付22万元;2015年9月6日,环宇公司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支付33万元。以上三笔付款合计75万元,其附言均为“费用报销”。被告***认为其不清楚公司章程的内容,有关股东认缴300万元出资的时间以及股东未足额出资等重要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其于2015年7月31日向黄岐山合计转账175万元,该款为黄岐山用于增资的借款,另向原告环宇公司名下账户转账25万元作为被告的增资款。被告收取的75万元是黄岐山操控原告账户向其返还的黄岐山个人借款,另通过黄岐山个人账户返还125万元借款。对该事实,被告***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告确认被告***转款的真实性,但认为***的上述陈述与(2020)粤19民终1179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根据银行流水,***共享黄岐山、环宇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完成验资后数日,黄岐山、环宇公司即归还了上述款项”中的内容相矛盾。2017年8月29日,环宇公司名称变更为广筑公司。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诉求的“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增资的200万元合法有效。”之内容,原告明确该诉求为“确认2015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以上事实,有工商变更登记档案(含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2020)粤1971民初13120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19民终11797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其诉争焦点在于:2015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二、被告***应否返还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环宇公司已变更为广筑公司,故环宇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广筑公司承继。环宇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有原股东黄岐山、***和新增股东何洁芬签名及环宇公司印章,该决议事项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承接环宇公司权利的广筑公司要求确认2015年7月30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决议中的有关增资事项,环宇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300万元,环宇公司内档之公司章程、银行业务凭证、验资报告等可以证实,截至2015年8月3日,环宇公司各股东已缴足增资款项。但验资后数日,环宇公司即向被告***分三次合计支付了75万元,被告***认为环宇公司转账支付的75万元款项系黄岐山通过控制的环宇公司代黄岐山偿还其个人的借款,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亦与(2020)粤19民终1179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增资时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验资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本质上属于增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法律义务。股东抽逃出资,势必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虚空、责任财产减少,同时也构成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并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向广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75万元,并自抽逃出资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诉求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原告之权利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其收取的75万元为环宇公司代黄岐山返还的个人借款,该事实未予认定情况下,被告***可就该借款未予清偿问题另循其他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7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价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0元(已由原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交),该款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审 判 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梁 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晶莹
占惠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