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1民初31921号
原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天宝路8号名座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786366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实缴资本从300万元增加到75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资款112.5万元及利息(以112.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48365.6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股东。2017年7月31日原告办理了增资,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2020年7月8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会议主要内容为:1、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根据公司经营的需要,决定将原定于2027年12月30日到位的实缴资本,现提前于2020年7月17日到位资本450万元,到位后公司实收资本为人民币750万元。3、同意股东***提前到位资本人民币225万元,***提前到位资本人民币112.5万元,***提前到位资本人民币112.5万元,出资时间2020年7月17日。4、增加出资后,实收资本变更为750万人民币。本次股东会通知被告***后其未到场参会,***与***持有公司共计75%的股权,原告于2020年7月8日的股东会表决事项已经***、***表决通过,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表决规则的规定,该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股东会作出决议后,股东***和***分别按照决议实缴出资225万元和112.5元后,东莞市欣瑞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原告实收资本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被告***收到股东会决议后,于2020年7月21日向公司提交《关于针对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200626及20200708股东会决议的回复》,明确表明拒不同意按照认缴比例履行实缴出资112.5万元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其应当实缴的出资112.5万元。《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据此,被告应按期向原告足额缴纳出资款112.5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实际控制人***、***夫妻滥用股东权利,制作2020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该决议无效。首先,原告依据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其后,原告才依据2020年7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要求将其中750万元的认缴出资时间提前。即,只有在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2020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才有可能成立。事实上,因***、***夫妻伪造被告签名及滥用股东权利等行为,被告已提起公司决议诉讼[案号:(2020)粤1971民初33158号],诉请法院确认包括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即原告公司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在内的多项决议无效/不成立。原告在明知(2020)粤1971民初33158号案未决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故意制造诉累。其次,被告未参加2020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的会议,被告亦未在工商部门查询到2020年7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可见,2020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系股东***、***夫妻恶意制造,为了限制被告的股东权利,且未经备案,不具有合法效力。最后,即使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夫妻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2020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出资期限提前,损害被告的股东期限权益,亦属于无效决议。2020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出资时间从2027年12月30日提前至2020年7月17日,且要求被告在短短9日内筹集上百万元资金完成实缴,不具有合理性,亦不符合常理,严重损害了被告合法利益。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况,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因此,即使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合法有效,2020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亦属于无效决议,不应作为股东实缴出资时间的认定依据。二、原告股东之间未对实缴出资时间达成一致约定,原告实际控制人***、***夫妻擅自修改章程实质性条款(包括实缴出资时间),且未通知被告,该章程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历次的股东会会议中,股东从未讨论过1000万元注册资本应何时实缴等事宜,即,股东之间并来对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时间达成过一致约定。但是,原告实际控制人***,***夫妻未经股东会讨论和决议,擅自修改章程关于实缴出资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且未告知被告。2017年7月31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仅有***签字(原告实际控制人***的妻子),被告当年未见过涉案章程,亦来在涉案章程中签字确认。各方未对涉案章程涉及的出资时间,违约条款等作出讨论及表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二)项因“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导致“决议不成立”之情形,即涉案章程不成立,不应作为实缴出资时间的认定依据。更过分的是,***依据擅自修改的章程,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诉讼[(2021)粤1971民初18163号],以被告未限期完成实缴出资为由,要求被告按其在章程中擅自修改的违约条款,将25%股权0元转让给***。上述种种,足以看出原告实际控制人***、***夫妻蓄谋已久,其在章程中擅自修改实缴出资时间,违约责任等实质内容,系故意布局,企图达到0元抢夺被告股权的不合法目的。本案实质系***、***夫妻为了恶意侵吞被告股权,故意布局,二人滥用股东权利,强制要求被告加速出资,以非法的方式通迫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经营,严重损害原告公司及被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实际控制人***、***夫妻与被告存在多起纠纷:因***、***夫妻伪造被告签字通过股东会决议、强行通过股东加速出资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已提起公司决议诉讼[案号:(2020)粤1971民初33158号];因***、***夫妻隐瞒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公款私用、虚假验资等,被告已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案号:(2021)粤19民终9114号]。上述案件仍在审理中,***、***夫妻操控原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是为了给被告制造诉累,阻挠被告行使股东权利。综上所述,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章程不成立,2020年7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间未对实缴出资时间达成一致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资款112.5万元并计算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称为东莞市环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设立,2017年8月2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在的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前的股东结构是***和***各持股50%,注册资本100万元,均为实缴货币出资。2015年7月20日,***与***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出资协议》,由***受让***所占原告公司25%的股份。同年7月30日,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由2人变更为3人,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300万元,其中***占股50%,出资150万元,***和***各占股25%,出资各为75万元,实缴货币出资时间为同年8月18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8日和7月31日的两份决议内容一致的《股东会决议》,以及2017年7月31日的《公司章程》,其中2017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均查询自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变更后***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占注册资本25%。”《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认缴500万元,***和***各以货币出资认缴250万元,实缴时间均为2027年12月30日前。”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6月23日向***、***和***三名股东发出的《股东会通知》,内容为:“公司决定于2020年7月8日下午3时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商讨股东认缴出资事宜,并以会议内容进行表决。”该通知通过顺丰速运寄送给了***。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原告公司**和***、***签名的2020年7月8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其中《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载明:“会议时间:2020年7月8日下午3点,会议地点: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天宝路8号名座大厦三楼,会议主持人:***,拟审会议议案:股东认缴出资,表决方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的半数以上通过,出席会议人员:***、***二位股东”。《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经营的需要,会议决定将原定于2027年12月30日到位的实收资本,现提前于2020年7月17日到位资本450万元人民币,到位后公司实收资本为人民币750万元。到位后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出资人民币375万元,出资比例为50%;***出资人民币187.5万元,出资比例为25%;***出资人民币187.5万元,出资比例为25%;会议同意股东***提前到位225万元,***提前到位112.5万元,***提前到位112.5万元;***出资方式:应缴出资额225万元,实收出资额225万元;***出资方式:应缴出资额112.5万元,实缴出资112.5万元;***出资方式:应缴出资额112.5万元,实缴出资11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增加出资后,实收资本变更为750万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于同年7月21日所写的《关于针对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200626及20200708股东会决议的回复》,该回复内容第1条为:“原增资至10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本人不知详情,签名是他人冒名签署,该增资决议应属无效,所以本次提前实缴资本的决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则认为该回复证明***收到了上述有关股东会决议并知悉该内容。另外,原告还提交了截止2020年7月20日,原告已收到***、***出资增资出资337.5万元的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辩称其未参与过原告公司的任何股东会决议,确认签署过一些股东会决议材料。但是,不能确定其是否签署了2017年7月28日股东会决议,并称该“***”的签名与其签名相像。庭审后,***并未申请就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可以认定2017年7月28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
另查明,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117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已于2020年6月7日解除,经执行,***名下的25%股权已经于2021年9月8日变更登记至***名下,目前原告公司股东为***(持股50%)、***(持股5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决议通知,快递单,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关于针对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200626及20200708股东会决议回复》,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广筑设计院2014-2020.4年账、(2020)粤1971民初33158号公司决议案件信息及起诉状、(2021)粤19民终9114号股东知情权案件信息、(2021)粤1971民初18163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增资纠纷。焦点是原告2020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亦即对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本案中,2020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由2027年12月30修改提前至2020年7月17日,实际上属于就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涉及全体股东利益,并非一般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其一,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按照期限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可见,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以期限利益,该规定亦是公司认缴制的核心要义,如允许公司的股东以多数决的方式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以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后者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不影响股东的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权益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关系到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其三、股东出资期限是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一致意思表示。是故,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
其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还应具有“客观性”“紧迫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可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满足一定的现实条件,在上述条件下,如不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会影响到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冲突情况下的现实选择。本案中,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其要求被告提前缴纳出资的理由不充分。
再次,从议决程序来看,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不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要求严格,具有相对灵活性,但是,会议审议事项原则上应当在会议召开前通知各股东,以便股东能够了解和准备,充分行使权利,尤其是在股东出现信任危机等矛盾情况下,更当如此。原告在2020年6月23日向各股东发出的《股东会通知》所列议题是“商讨股东认缴出资事宜,并以会议内容进行表决。”但是,2020年7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却是股东提前实缴出资,即将原定于2027年12月30日到位的实收资本,提前于2020年7月17日到位资本450万元,其中被告应当提前实缴出资112.5万元。对此,虽然出席会议的两名股东提前实缴出资,但是,被告在未出席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并未在会议后予以追认。因此,该决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确认2020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要求被告支付出资款112.5万元及利息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7680.15元,原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广东广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
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